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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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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设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全县乡(镇)村庄范围内(不包括定昌镇及县城规划区内村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乡、镇必须成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明确村镇建设助理员,确定专门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镇建设助理员名单要到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助理员实行例会制度,每月对本辖区范围的规划、建设、施工、管理等情况进行汇报,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乡(镇)村规划编制和实施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乡(镇)的总体规划,报县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政府审批。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乡(镇)总体规划。

第六条经批准的乡(镇)总体规划、新农村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组织编制乡(镇)总体规划和新农村规划要尽快组织编制。

第七条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建设的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察、规划后,经县政府批准,方可进行建设。其它村镇建设项目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村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实行村委负责制,成立规划建设领导组,负责本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乡(镇)总体规划和新农村规划,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一证”(一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凡在乡(镇)村进行建设的项目,严格实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一)凡建设的单位(个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审查;

(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审查通过后报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新征用地的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新征用地的建设单位(个户)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建设单位(个户)办理转用地手续后,到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在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内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用地建设期限二年,到期无偿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二)未按规划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进行建设;

(三)未经村镇建设助理员验线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村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供水、排水、通讯、绿化、文物保护等公共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乡(镇)范围内的管网建设必须经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不得在村镇主干道两侧摆摊贸易、堆放杂物,影响交通安全、村容村貌,造成安全事故者,由乡(镇)、村负责。

第三章乡(镇)村建筑业和招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乡(镇)投资在100万元以下工程的议标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分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村镇建设助理员组织实施议标,最后乡(镇)长签字上报县招标办备案。

第十六条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必须按法定程序到长治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工程承包人,严禁私自确定。

第十七条村级以上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乡(镇)村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乡(镇)绿化专业规划。绿化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建设1个乡(镇)级、4至5个小区级公园绿地;要负责管辖村的绿化示范村建设,每年至少要建成一个园林绿化村,有条件的镇要进行园林镇建设;新建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改建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乡(镇)区域内从事公共建筑、开发性住房及生产经营性建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均必须到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注册登记手续,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乡(镇)区域内村民自建四层(含四层)以上住宅及生产性、营利性建房,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接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5月1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