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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区学校校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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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区学校校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化全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建立激励机制,创设竞争氛围,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完善校长聘任制度,规范校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校长(以下简称校长)的管理。

第三条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培训、考核、交流等由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

第四条中小学校长实行聘任制,市教育局负责各中学、联校,市直小学、幼儿园校(园)长的聘任工作,各联校负责所属农村小学校长的聘任工作。聘任坚持“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通过签定聘任合同,确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聘者之间的聘任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校长要接受市教育局的考核,接受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检查、评估、指导,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接受教职工的民主监督,校长任期届满或因故终止、解除聘任合同离任时,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章校长的义务和权利

第六条中小学校长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正确履行校长职责,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办人民满意的学校。

2、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关心、尊重教职工,充分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组织、支持教职工参加学习、培训和进修,抓好师资队伍建设。

3、准确分析校情,结合本校实际,构建特色校园文化,形成育人品牌。

4、建立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发挥家长委员会对学校工作的参谋、咨询和监督作用,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密切合作,形成协调一致的育人环境。

5、校长在搞好学校管理工作的同时,应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校长可参加教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充分考虑校长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成绩,并将其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中小学校长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组织制定并实施学校发展规划和学校规章制度,对学校的教育教学、教研教改和行政工作进行决策部署;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推荐副校长,确定学校内设机构,选聘中层干部。

2、在学校编制定额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程序聘任、考核、奖惩教职工。

3、按照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和财务管理的要求,管理学校财产;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财政拨款、社会赞助及个人捐赠等各项资金。

4、行使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职权,并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5、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解聘、停聘、辞退或处分。

第三章校长任职条件

第八条基本条件:身体健康;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具有较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有一定的学校管理工作经历,具有较强的领导决策能力、行政管理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学历要求: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校长应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初级中学、联校、市直小学、幼儿园校(园)长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农村小学校长应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年龄要求:科级校长按干部任用条例具体要求执行;新聘股级校长男45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下;新聘农村小学校长40周岁以下。

第四章校长聘任

第十一条全市中小学校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含试岗期)。校长在同一学校受聘相同职务一般不超过两届。对身体健康、成绩突出、业务精湛、管理有特色、群众满意度高的校长,可以突破年龄、届期限制。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长选拔聘任工作遵循“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通过学校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在选拔聘用校长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竞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1、伪造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证书;

2、诽谤、诬告其他竞聘人选;

3、拉拢、贿赂或威胁、恐吓招聘考核人员和教职工;

4、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长的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年度考核每学年进行一次;聘期届满考核在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进行。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优、评模、奖惩、续聘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校长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后进行续聘或交流。校长的交流应坚持有利于实现教育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学校长远发展的原则,合理、有序地进行。鼓励优秀校长到农村薄弱学校受聘。

第十六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校长,取消当年评模、评优资格,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聘期届满考核不合格或聘期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校长,解除聘用合同,异地任教。

第十七条聘任合同签定后,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由于法定原因或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1、聘任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

2、受聘校长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3、学校被依法撤销或合并的。

第十九条受聘校长在聘期内申请辞职,须提前30天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人情况和学校实际作出决定,并通知本人。未经批准,受聘校长应继续履行其职责,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的,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条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要求罢免校长的,须向教育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建议,教育主管部门收到建议后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在调查处理期间,校长是否继续履行职责,由教育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受聘校长经司法机关或者市(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立案审查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宣布暂停其职务。

第五章校长培训及奖励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长培训主要包括:新上岗校长的任职资格培训,校长提高培训,高级研修培训,骨干校长研修培训及有关专项培训。校长必须参加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并参加每五年一轮的提高培训。通过培训,全面提高校长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长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聘任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教育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校长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培训费、差旅费等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建立校长岗位津贴制度,按照“按岗定薪、优绩优酬”的原则,享受与其岗位和业绩相应的津贴待遇。

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校长,每年教师节市政府予以重奖。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从9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