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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放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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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放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境内制造(含改装、组装)、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新增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农机、工商、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五条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由生产或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所有机动车辆应当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年度检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由环保部门确定的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的高排放机动车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检测。

第七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农机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能,负责将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纳入机动车检测内容,凡是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车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排污检测合格证,对超过排放标准的,要求车辆所有者限期治理,经治理尾气排放仍超标的机动车,按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第八条各类新增和转接过户的机动车,在注册登记之前,必须出具机动车排污检测合格证。没有机动车排污检测合格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上户手续。

第九条拖拉机、农用车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条外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入市区。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加强辖区内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建立流动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点。在进行监督抽测时,对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吊销机动车排污检测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将机动车有无排放污染物监测合格证作为路检的一项内容进行查验,对没有机动车排污监测合格证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单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获得山西省环保局资质认定后,才能进行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检测和维修,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

第十三条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须先经环保部门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确认达标的,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发动机功率测试,确认合格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方可办理延缓报废手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不得销售含铅汽油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它燃料。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环保部门统一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技术资质证书后方可上岗。所有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化油器类轿车和5座客车。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