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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第三条:市水土保持监督站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在经市水土保持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市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水土保持监督站要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站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2)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3)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
(4)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开发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后,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市水土保持监督站在受理验收申请后,要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条: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一条:市水土保持监督站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市水土保持监督站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