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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忻州市忻政发[2006]3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原平市行政区域内饲养、加工、销售犬(猫)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市犬(猫)类管理按属地管理,严格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发放《家犬准养证》、《家犬准养牌》;实行强制免疫,发放《家犬免疫证》。
第四条犬类管理工作由市、乡(镇、办事处)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内犬(猫)类饲养的管理,在群众中开展依法养犬(猫)、文明养犬(猫)的宣传教育工作,对狂犬、野犬(无主犬猫、流浪犬猫)进行强制捕杀。
(二)公安机关负责准养犬的审批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发放《家犬准养证》和《家犬准养牌》,对违规养犬(猫)实施处罚,并配合乡(镇)政府、办事处对狂犬、野犬(无主犬、流浪犬)实施强制捕杀。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和供应,对准养犬按期进行免疫注射接种,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和进出市境犬(猫)的检疫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供应和免疫接种工作,监测狂犬病疫情,宣传狂犬病预防科普知识,对被犬(猫)致伤发病的患者组织救治。
(五)建设部门负责对城市街道、公园(花园)、车站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犬(猫)的强制捕杀工作。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犬(猫)养殖单位和个人征缴城镇养殖排污费,并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
(七)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猫)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负责做好与养犬(猫)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开展养犬(猫)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各乡(镇)政府、办事处做好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矿区、风景旅游区、车站、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区域一律禁止养犬(猫)。
第六条乡镇农村提倡少养犬(猫)或不养犬(猫)。少数农户确需养犬(猫)的,由养犬(猫)户提出申请,村委会(社区)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猫)登记审批手续,领取《家犬准养证》和《家犬准养牌》。畜牧兽医部门根据养犬(猫)情况,进行计划免疫接种,免疫后发给养犬(猫)户《家犬免疫证》。
第七条实行养犬(猫)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准养犬主每年应按规定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家犬免疫证》,凭年度《家犬免疫证》到批准机关办理《家犬准养证》和《家犬准养牌》年审。乡(镇)政府、办事处每年应组织公安、卫生、畜牧兽医等部门对辖区内犬主没有主动免疫接种的犬进行强制免疫,对无主犬(猫)、流浪犬(猫)进行捕杀。
第八条准养犬(猫)户主办理《家犬准养证》、《家犬准养牌》和《家犬免疫证》后,将犬(猫)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犬(猫)死亡或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否则不得再养犬(猫)。丢失“两证一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九条公民养犬(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犬(猫)圈舍。
第十条经批准养犬(猫)的户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与乡(镇)政府、办事处签订《养犬(猫)义务保证书》,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二)按规定到畜牧兽医部门为犬(猫)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三)批准饲养的犬(猫)一律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放出户外,对因管理不严外出流窜及未经批准饲养的犬(猫),一律视为野犬(猫),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捕杀;
(四)批准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须挂《家犬准养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除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不得携犬进入街道、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居民小区休闲地等公共场所;
(六)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七)携犬出户时,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九)养犬不得侵犯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经营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
(二)每月向公安机关报告繁殖和销售犬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时,必须持有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家犬免疫证明》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的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五)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十三条从市外携带犬类进入我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入境地畜牧兽医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我市。
第十四条养犬(猫)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家犬准养证》和《家犬准养牌》,乡(镇)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对其犬(猫)进行强制捕杀,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
(一)拒不圈养或拴养的,或虽拴养但拒绝免疫或已过免疫期限没有再进行免疫的;
(二)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警告后不改正的,或放任犬(猫)恐吓他人,拒不改正的;
(三)纵犬伤人的;
(四)倒卖、伪造家犬准养证、牌和免疫证的。
第十五条加工、销售、买卖病犬、死犬肉品的工商户,由工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猫)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政府、办事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类应及时逐级上报,并由乡(镇)政府、办事处与卫生、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会商后划定疫点、疫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启动动物重大疫情应急预案,对疫点、疫区的犬类及时实施强制捕杀。
第十七条凡未经批准和私自养犬(猫)的,动员犬(猫)主宰杀,拒不宰杀的,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及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强制捕杀。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猫)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向当地政府举报,当地政府再组织公安、畜牧等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因养犬(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当事人可以向公安部门反映,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正常情况下若发生犬(猫)伤人情况,犬(猫)主应及时将受害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治疗,所造成的全部医药费用及受害者的其他损失,由犬(猫)主承担。若导致受害者发病死亡的,犬(猫)主还要承担全部殡葬费和抚恤金;伤害家畜的,犬主必须负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原平市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