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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政发[]3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市共同负担跨流域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方面筹集: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区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五条按“三税”实际缴纳额1%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六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区级国库,年终按照分成比例通过财政体制进行结算。分成比例按《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每月终了后10日内,地方税务部门在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入库级次,由财政部门划转。
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以及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八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水利科技和水利信息建设;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重大水利项目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水务局、发改委、城乡建设委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于每年底编制次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水务局、发改委、城乡建设委等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
第十二条政府负责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财政、发改、水务、城乡建设、地税、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发改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水务、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科学规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同时,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十七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依纪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