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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乡村供水监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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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乡村供水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利用机电井及其配套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在本区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内农村供水村外主体工程(单村供水工程的为水源部分)进行总体规划和建设;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居)内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建设,并成立相应的农村供水管护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管理、组织、协调。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供水水源、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在遵循村(居)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第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区财政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和主体工程建设,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作为社会公益性项目,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政发〔〕142号)规定,供电企业只收取成本费和税金,用电价格按照农村居民用电价格计费。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全区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并按规定到区水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施工验收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遵循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所有权(供水设备)归国家所有,使用经营权(供水单位)由村(居)负责。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该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对水源井、水泵、变频设备、泵房、供电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井、水表井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因工程正常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情况(故障)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供水工程施工和检查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接水,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办理开户手续,安装合格的计量用具并预交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水表、管道、阀门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接水。

第十九条区财政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补助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大修费用,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并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区环保、卫生和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饮用水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区环保部门会同农发、国土资源、卫生、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区环保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在水源保护区内要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减少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二条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安装、拆卸供水设施,改变工程现状;

(二)挖坑、取土、钻探;

(三)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使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从事养殖、捕捞、放牧,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五)兴建化工厂、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大棚以及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造成水质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制定农村公共供水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对水源污染等突发事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置方案,并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水价。供水价格随着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区发改委(区物价局)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统一核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用水实行按水表计量,按方收费。

第二十八条各用水单位、行政村负责表井及水表管理,表井内必须保持清洁,水表铅封由供水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不得人为损坏。用户水量超过水表额定流量或达不到水表的额定流量时,应及时更换。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时抄表,并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水单位。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经两次督促仍然不缴纳并逾期1个月以上的,按合同规定收取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依照本细则规定暂停供水。采取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被停止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清水费、滞纳金后,供水单位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加强内部用水管理,节约用水,及时查堵管网的跑、冒、滴、漏现象和盗水行为,实行装表到户,确保计量准确,供水正常。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所管辖村(居)的日常供水管理、保护、维修、抄表及收费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水表失灵、不能正确计量时,由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共同到水表检定部门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水单位承担。期间水费,根据用户用水情况按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征收。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要加强巡回检查,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种偷盗水的行为,坚决杜绝偷盗水现象发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对违章用水、破坏和盗窃供水设施、严重危及供水安全和造成重大停水事故的责任人,供水单位直接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章用水:

(一)拖欠水费者;

(二)未经批准私自接用水者;

(三)采用不正常手段使水表停行、滞行、逆行或倒拨表针,破坏水表铅封者;

(四)破坏管道,向农田、池塘、沟渠等放水者;

(五)私拆、私装属供水管理单位管理的管道阀门者;

(六)非因火警私自启用消防栓取水或拆除铅封者;

(七)改变用水性质,未办理变更手续者;

(八)私自加泵加压者;

(九)自备水源与供水管理单位管道混装者;

(十)未经批准,在供水管线上施工,危及供水安全者;

(十一)未经批准,在供水管线上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地下管线,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定者;

(十二)违反本细则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违章用水户必须按供水管理单位发出的违章用水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停止供水。重新报装时,按新开户有关规定办理,并缴清所拖欠水费、罚款、赔偿、滞纳金和输送费。

第三十七条供水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坚守工作岗位,工作失职,造成严重事故者;

(二)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者;

(三)擅自为单位或个人接水者;

(四)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户者;

(五)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或敲诈勒索者;

(六)违反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