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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省殡葬管理规定》、《省公墓管理办法》、《市殡葬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170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公墓,是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宗旨的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推行公益性公墓,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全县运尸车辆的管理,禁止无牌、无证及报废车辆从事遗体运输业务;加强城区丧事噪音的防治管理,并依法给予处罚。
国土部门负责殡葬用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查处丧葬滥占土地、私修乱建坟墓的行为。
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各镇编制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做好城镇规划区乱埋乱葬整治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加强林地保护与管理,查处毁林造墓、明火祭祀等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库堤坝、沿河道两侧乱埋乱葬整治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传染病患者遗体的防疫工作和对医院死亡人员尸体的管理,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接运和传染病患者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
旅游部门负责风景旅游区乱埋乱葬整治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业的价格监管,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治丧环境的管理,制止沿街(路)乱设灵堂、抛撒冥纸等扰民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殡葬用品市场管理,查处非法生产、经营、销售丧葬用品和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县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一)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二)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鼓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兴建公益性公墓,县财政安排适当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奖励。对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乡村,要求骨灰安葬必须全部进入公墓。
对于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有困难的地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安排公益性安葬区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公路等交通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九条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1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条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应送县殡仪馆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外地公民在本县死亡的,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出市的,应通知县民政部门并报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服务机构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第十二条城区的遗体运输接运由县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镇殡仪服务站或者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殡仪服务机构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并做好日常卫生消毒工作。
殡仪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严禁过期报废殡仪服务车辆和非法车辆从事遗体运送。
第十三条遗体应当在殡仪馆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殡仪馆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殡仪馆应当根据死亡证明信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180日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丧事承办人安排放哀乐的,不得产生噪声扰乱正常的办公、生活等公共秩序。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途中不得放哀乐。
禁止在街(路)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摆放祭奠用品、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六条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安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以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八条积极倡导“绿色殡葬,文明祭奠”,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文明、节俭、环保安葬形式,推广献花、鞠躬、默哀等文明健康的祭奠形式。
制作或者销售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县民政部门、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拒绝、妨碍民政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华侨、港澳台胞死亡后回本县安葬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年月日县人民政府的《县殡葬管理办法》(县政府第1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