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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属企业资产租借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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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属企业资产租借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区区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行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参照《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出租行为,适用本办法。按照《区属企业国有资产分类监管实施意见》的职责分工,各相关部门对企业资产出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企业将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备等),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工作制度,制定资产出租管理工作规程,明确具体负责部门,规范资产出租行为。管理工作制度和管理工作规程报监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五条企业在资产出租前应制定出租方案。出租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拟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出租原因、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租金收缴办法、租金的管理办法、承租人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招租方式等。

第六条企业资产出租方案应由董事会或者厂长(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招租结果也应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监督。企业应将出租方案、董事会或厂长(经理)办公会决议、公示及职工反馈情况等报监管部门事先备案。

第七条企业资产出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采取公开竞争招租的方式进行,广泛征集承租方,鼓励通过合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承租人在公开竞争招租结果中择优确定。

第八条招租底价应主要根据市场价格、供需情况以及资产的实际状况、资产的价值补偿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以周边相同地段,具有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于没有同类参照物的出租资产,采取评估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年租金底价=评估后出租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评估后出租资产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第九条资产出租期限一次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5年,到期后重新公开竞争招租。

第十条已经列入改制、重组、破产计划的企业,不得实施出租行为;上级对企业占有的资产已经有明确处置意见的,不得对外出租。

第十一条资产出租时,企业应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特别规定。企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应当特别载明下列条款:

(一)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用途、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和企业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予以免责;

(二)租金收缴条款。一般应约定租金缴纳采取提前预缴的方式;

(三)安全责任条款。应当明确在使用出租资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责任和人身及财产安全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一旦生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宜随意变更。履行期间确需变更租赁合同的,要重新履行决策、公示及备案等程序。

第十四条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全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应加强资产出租合同和租金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租赁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租金收入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严禁发生坐支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以及以消费等方式冲抵租金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困难企业资产出租的租金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离退休和在职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费用。

第十六条企业出租资产并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及供暖等关联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及时、足额收费,不得无偿或者低价提供。

第十七条对外出租土地使用权或房屋建筑物时,要明确要求承租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建筑结构和使用功能,且不得擅自添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如承租人需进行大规模装修的,要明确要求其事先须征得出租企业同意,并就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是否对装修费用进行补偿事宜予以约定,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