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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蔬菜安全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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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蔬菜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区蔬菜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蔬菜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蔬菜质量安全,是指蔬菜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区蔬菜部门负责本区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蔬菜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协助区有关部门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工作,落实蔬菜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标准,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和鼓励投资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和有机蔬菜的生产,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蔬菜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蔬菜质量安全意识。

第二章蔬菜生产

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

第七条蔬菜生产推行标准化,推进蔬菜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鼓励发展优质安全的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和有机蔬菜。

第八条禁止在有毒物质含量超过标准的区域种植蔬菜;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国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蔬菜。

第九条禁止向蔬菜生产区域排放油类、重金属、硝酸盐、酸液、碱液、粉尘、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焚烧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蔬菜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种植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蔬菜采收日期。

蔬菜种植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禁止伪造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本条规定建立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第十一条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化肥、农药使用的规定,安全合理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提倡使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和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不得采收上市。

第十二条蔬菜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蔬菜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配备相应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做好蔬菜生产质量安全自检。

第十三条区蔬菜部门应当宣传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品种,对蔬菜生产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人员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三章蔬菜经营

第十四条进入本区市场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其他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五条区建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质量安全的检测。

蔬菜生产基地、蔬菜批发、大型零售市场应当配置检测设施,建立检测室(点),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对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未建立检测室(点)的其它蔬菜零售市场、经营蔬菜的副食品商店及个体经营者等,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简易的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器,对市场内经销的蔬菜进行质量安全检测,记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情况;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蔬菜质量检测。

第十七条获得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认证的,可以持蔬菜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免检进入本区市场。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的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

第十八条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挂牌销售时,其产品应当标注产品标识、产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蔬菜批发、大型零售市场应当为经认证的蔬菜产品设立销售专区或者专柜。

第十九条经销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蔬菜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蔬菜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数量等内容。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区蔬菜、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对生产或者经营的蔬菜进行抽检。

蔬菜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同一生产地或者销售地的同一批次、同一类品种蔬菜的同一检测项目指标不得重复检测。

第二十一条对蔬菜质量安全实行社会监督,区蔬菜部门可以聘请义务社会监督员,对本区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蔬菜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区蔬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区政府设立蔬菜质量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建立相关检测机构和检测室(点),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检测体系,保证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区蔬菜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