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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建筑市场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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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建筑市场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市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

(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

(七)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

(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检测机构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审验登记。

办理审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审验登记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办理审验登记单位的资质证书进行审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登记。

第九条取得登记表的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进行登记的单位,不得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办理审验登记的单位进行年度业绩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予以继续;经考核不合格或有不良记录的,予以收回其审验登记表,不得继续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五)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其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程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建设单位必须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建筑企业养老保障保证金。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程参与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或该工程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未解决的,建设单位不得申请现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也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项目。

第五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标准化施工要求严格组织施工,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及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欠机构出具的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文件;

(六)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交付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清出市建筑市场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或未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核定质量等级和竣工验收备案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出具合格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集镇、村庄公共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