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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海域利用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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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海域利用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及其经济利益、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省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凡在我市所辖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从事排他性用海活动三个月以上,以及对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沿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海洋与渔业局做好本辖区内毗邻海域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划修编我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公布。

第七条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我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按照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城建、国土、水利、环保、交通、旅游、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海域使用有关的开发规划时,应与市海洋与渔业局协调,按照海域使用总体规划综合安排。

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市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条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构造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关资质单位编制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市政府审批:

(一)盐田、鱼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10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200公顷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桑沟湾华星宾馆至八河水库离岸2000米范围内的;

(四)石岛湾、王家湾港口航运区范围内的;

(五)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六)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在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工程区内开采海砂的;

(八)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九)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十)不具备规模化海产品加工设施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市海洋与渔业局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对不予批准用海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海域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二)对属于上级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复核。

(三)将批准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海洋与渔业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按审批权限预审或上报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五条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权除公益事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用海依法申请取得外,其他用海项目在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使用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市审批权限内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执行下列规定:

(一)增殖、养殖用海5至15年。海域使用权通过申请方式取得的,使用权限5至10年;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使用权限

15年;

(二)拆船用海20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25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30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40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需提前60日到市海洋与渔业局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证书:

(一)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二)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三)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凡未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经本市或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因公共利益(城市规划调整、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科学研究、海上执法监察等)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市政府和上级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且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依照《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向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调处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的海域现状和破坏已有的设施。

第五章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照《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第二十六条本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国家海域第三等别执行:

(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

1、建设填海造地用海,每公顷缴纳105万元;

2、农业填海造地用海,每公顷缴纳30万元;

3、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每公顷缴纳120万元;

4、非透水构筑物用海,每公顷缴纳90万元;

5、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用海,每公顷缴纳11.25万元;

6、透水构筑物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2.1万元;

7、港池、蓄水等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元;

8、围海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3000元。

(二)旅游用海

1、经营性海水浴场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3000元;

2、海上游乐场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12000元。

(三)海底电缆、管道及工业用海

1、海底电缆、管道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元;

2、平台式油气开采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0元;

3、人工岛式油气开采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90000元。

(四)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

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0元。

(五)盐业用海

每年每公顷缴纳120元。

(六)渔业增殖、养殖用海

1、海底底播增殖、护养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900元;

2、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殖、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元;

3、池塘海水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450元;

4、海上网箱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1500元;

5、海上筏式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450元。

(七)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海

每年每公顷缴纳1200元。

(八)取、排水口用海

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元。

(九)经营性污水达标排放用海

每年每公顷缴纳9000元。

(十)其他经营性用海

每年每公顷缴纳1500元。

(十一)经营性临时用海

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缴纳。

第二十七条除填海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按年度缴纳。

凡属一次性计征的,于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

凡属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于领取海域使用证书前缴纳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于每年6月底前的年度审查时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征,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征。

第二十八条对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应按双方有争议部分以外的实际用海面积交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条出让海域使用权且未经评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金标准征收。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按照转让所得增值额的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租金收入的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条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其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计征标准。

第三十一条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我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工作,也可委托沿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特定区域的海域使用金。具体委托征收的区域,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和财政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委托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入库金额的25%返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海域使用金专用)”,纳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

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金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必须专项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海域使用者向市财政局和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批准。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第三十四条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在海域使用申请者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办理或报请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审。

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或出租的,需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得为其办理海域使用相关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报请市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市海洋与渔业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反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为:

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国家以海域所有者的身份将某一固定海域的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海域使用者,并向海域使用者征缴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以及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者因续期使用海域而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

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经依法批准后,将海域使用权再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而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增值价款。

海域租金是海域使用者将其所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市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