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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县机关行政事务工作的机构(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在县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乡镇(街道)、各部门单位负责机关事务工作的站所、科室监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体、科技、文化、卫生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五条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二章节能规划
第六条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全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负责机关事务工作的站所、科室应当根据全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本单位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实际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订年度节能目标及措施,并于每年前报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公共机构的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
第十条公共机构应当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管理制度,加强能耗数据分析,定期统计并公布能源消耗状况,并报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县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二条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用能人数和办公面积为基础,结合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特点,区分类型,综合考虑,确定和公布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并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超出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应当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环保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四章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帐,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分析能源消耗情况,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资料和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信息。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节能措施:
(一)变配电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加强维护保养,每2年清洗一次;
(四)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五)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
(六)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七)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重点监控,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务用车的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加强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全面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定点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加强网络信息化,推行无纸化办公,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小会议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奖惩机制。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表彰。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改造、信息服务、宣传培训、保障奖励等。
第二十四条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设立节能举报电话,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赋予的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