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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管理,促进国有建设用地依法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是指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情况,以及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转让和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金融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和批准文件的履行情况,主要包括:
1.是否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2.是否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期限使用土地,开发进度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是否存在土地闲置、低效利用现象;
3.是否按照平面布置图、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进行项目建设;
4.工业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等方面是否符合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要求,是否改变用途建造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5.是否存在少批多占、移址易位用地情况;
6.是否存在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现象;
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和批准文件的其他履行情况。
(二)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的认定与处置。
(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贷款审核。
(四)原划拨、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的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定批后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实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建设项目开工、竣工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市国土资源局,并提供有关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建设项目约定开工、竣工到期前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延迟开工、竣工原因,延迟开工、竣工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六条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开工时间前15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和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实行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履约保证条款,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全额退还。对违约利用的,按出让合同约定扣留保证金。
第八条实行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并出具检查核验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检查核验意见,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检查核验或经检查核验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市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凡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市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九条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并享受市政府土地优惠政策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融资用途应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并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上进行加层改造、提高建筑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并继续履约。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到应开发建设总面积1/3的,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用)不到开发建设总投资额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1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总面积1/3以上,但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超过50亩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总面积1/3以上,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占总投资额1/4以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停止施工满1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对认定为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约定予以处置。
第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可以提出一次延期开工建设时间的申请,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期开工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一)纳入征收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征收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不足1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市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前款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或地上虽有建筑物、构筑物但建筑物、构筑物尚未出售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项目现场查看、勘测、拍照、摄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利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四)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实行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利用土地情况,记入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的;
(三)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的;
(四)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五)非因政府行为造成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规定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起施行,有效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