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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居民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加强城市危房管理,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明故城墙以内、周公庙轴线建设控制区及城市道路红线、绿线控制区和已列入城市房屋征收规划区域内(以下简称城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房,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危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具体实施城区危房管理,组织危房鉴定等工作。
第五条城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危房鉴定,应当提供危房鉴定书面申请及户口簿、土地证、房产证、危房彩照等资料。房屋征收办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建筑设计等单位进行鉴定。
第六条房屋征收办组织危房鉴定应当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并按下列程序进行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结论。
第七条经鉴定属危房的,房屋征收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八条经鉴定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
危房所处区域已列入政府征收规划且危房所有人不愿修缮的,危房所有人可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危房所有人享受该区域房屋正式征收时同等安置补偿待遇,领取搬迁费、临时安置等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计算)。
危房所有人应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15日内自行拆除危房。
第九条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的危房及其所在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和处置。
第十条危房征收及管理资金由市财政列支,实行专户管理。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危房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对危房管理工作实行全程监督。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区域外,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危房有关主管部门可按照“原基原址同等建筑面积”的原则予以审批规划翻建。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起施行,有效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