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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户外广告资源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县政府令45号)和《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户外广告资源是公共空间资源,其所有权属于政府。在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是政府通过出让公共资源经营权而取得的收入,是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一部分,属政府非税收收入,应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及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条县财政局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县财政局委托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执法局)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县城管执法局和财政局应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城管执法等部门核定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二章运作方式
第五条户外广告资源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经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主要通过以下形式确定经营权:
(一)招标;
(二)拍卖;
(三)产权人委托转让;
(四)产权人协议转让;
(五)产权人自用。
第六条利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本《办法》下发前已取得经营权的,须到县城管执法局登记备案,合同到期后,纳入招标、拍卖范围。
第七条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或其他载体上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应逐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所取得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经业主申请,县城管执法局审核,财政局核准,可按收入总额的50%给予业主经济补偿。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同类广告标准计算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等设置户外广告,为本单位做商业性宣传的,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固定性户外广告,包括落地式及立柱式(含站牌、灯杆、候车亭等),附着式广告(含楼顶广告、墙体广告、工地围挡、灯箱等),沿街门店招牌广告等按设置区域不同,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设置区域划分由县城管执法局会同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利用车辆、船只等交通运输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按类型不同,根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的,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促销、咨询、开业、店庆等宣传活动,按活动场地面积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沿街门店招牌广告,面积在3平方米以内(含3平方米)的,暂不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超过3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政府重大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营造宣传气氛设置公用指示牌、公益广告的,免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期满后重新招标的,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可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期满后,经相关部门检测,户外广告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后,可继续使用;未取得经营权的,可与取得经营权者协商残值转让,未达成残值转让时,应自行拆除。
第三章操作程序
第十七条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应按照下列程序征收:
(一)县城管执法局向缴款人开具《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二)缴款人持《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县城管执法局根据代收银行加盖收讫章的《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办理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审批手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县城管执法局须持有县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确需减征、免征、缓征的,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监察、财政、工商、审计、规划、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