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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域水库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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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域水库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的管理,确保水库工程运行安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库工程包括:大坝、入库泵站、供水洞、放水洞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设施。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为坝脚外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的区域。

保护范围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第三条水库管理办公室全面负责水库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按照统一管理、集中调度的办法,促进水库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库主管部门做好水库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妨碍和危及水库工程的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水库属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对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实行全封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库区,经批准进入库区的,要严格遵守水库管理规定,禁止垂钓、游泳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等,确保水源安全。

第六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泄水、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打井、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八条水库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九条在汛期,水库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库水资源应当服从水库的总体规划安排,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供水规划时,应当与水库水资源评价和水的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水库管理办公室定期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工作进行研究论证,不断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十二条水库供水实行用水许可和有偿使用,使用水库水源的,要事先向水库管理办公室提出用水申请,将用水地点、用水方式、计划用水量等情况报水库管理办公室,由水库管理办公室根据水库水源总量、供水情况等,统筹考虑,作出安排,并统一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凡使用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坝体、泄水、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打井、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起施行,有效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