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水务局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加强我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源特指饮用水水源,是指我县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包括县城及各乡镇的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本办法适用于涉及我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山塘、水库、引水渠道,河溪、备用水源等及其相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镇政府(街道)应加强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上级安排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进行巡查和监管。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县有关部门及各镇政府(街道)的目标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范围。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
第七条各镇政府(街道)、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将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根据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依据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统称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并确保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捕杀鱼类。
第十一条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二条一级保护区内,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经营性、商业性种植、放养禽畜,禁止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县城及各镇(街道)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由镇政府(街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政府审定后按相关规定上报批准。
在办理好取水许可登记后,按上级部门规定的程序划定的各类水源保护区均按本办法进行有效保护。
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供水范围包括丹霞街道、董塘镇)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该方案如下:
一级保护区:指赤石迳水库的库区水面及三百米岸地范围。
二级保护区:指赤石迳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塘村引水渠水渠面上方五百米范围。
准保护区:指高坪水库水面及岸地三百米、红山河新白至高坪水库段两侧一百米范围。(准保护区未获省政府批准,结合我县实际,予以保留)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的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街道)政府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当事人停止污染物排放。当事人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相关单位要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十七条县、镇政府(街道)要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要按照应急方案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应急办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应急办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的,县、镇政府(街道)要立即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应急供应。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县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将划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负责对超标排污的单位实施限期治理;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建设项目实行环保审查和审批;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向县政府上报。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国土、林业等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上游区、涵养区的监督管理及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依法查处向河道内倾倒各类垃圾的违法行为;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取石、采砂、淘金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石、采砂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土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取石、采砂、淘金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石、采砂等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规划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涵养林,并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并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源头的医疗垃圾收集、转运工作;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供水设施的规划管理;指导各镇(街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及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管理。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生活固体废弃物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饮用水源头地区的农药、化肥等农业面源污染和养殖禽畜粪便及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饮用水源头地区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限制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二十六条县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对阻碍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执法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理,对破坏保护区管理设施、污染饮用水水源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保护项目建设、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项目,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前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未通过环保审批的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自觉保护水源的认识。
第三十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处置的安全监管;协调配合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条县供电部门对不符合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环境违法企业,配合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生效的书面决定,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企业,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机构,确定专人,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现象立即向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各镇政府(街道)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定期对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一旦发现水源地有异常现象,应立即向县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按水源保护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妥善处理异常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物防治法》、《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