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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道路养护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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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道路养护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公路养护管理。最大限度地发挥乡镇公路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省交通厅《关于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县级公路和乡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三条乡镇公路养护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建养并重、有路必养、群专结合、确保长效的原则进行。县级公路的养护管理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乡级公路及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专用公路的养护管理主体是专用公路的使用单位或部门。其养护内容及标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养护管理机制及职责

第四条乡镇公路的养护必须贯彻“预防为主。本着因地制宜,群专结合,市场化运作等多种形式对乡镇公路进行养护。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县级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编制乡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计划;检查、评定县级公路养护质量;监督、检查、指导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须设置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配置专职人员,并明确一名乡(镇)长负责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拟定、上报乡村公路养护资金计划,筹措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及小修资金。具体组织实施乡级公路的日常养护及小修工程、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并负责检查、指导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级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确定日常养护及小修形式;筹措日常养护及小修资金;明确专人养护;制定村民护路公约。

第六条县级公路养护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采取市场化运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户承包,乡级公路养护由乡(镇)政府安排专职养护人员或引入竞争机制。对乡级公路进行养护。

村级公路养护可采取:(一)安排专人进行养护;(二)村民“一事一议”按养护里程、路面状况分包到户养护本村级公路;(三)村干部、党员分片包段的方法轮流进行日常养护;(四)出义务工或以工代资的形式进行养护;(五)政策允许的其它养护模式。

第七条汛期和雨雪时期。及时进行抢修,保障公路畅通。遇到重大灾情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沿线机关、厂矿、军队、群众进行抢修。

第八条交通、公安、工商、城建、国土资源、农机、水利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养护内容及标准

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分保养和小修工程。其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的保洁,排水构造物的清淤、疏通,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轻微损坏的修补。(一)小修保养: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其内容主要为:整段整线在原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下面层,局部路面严重病害处理,桥涵、防护构造物较大损坏的维修。(二)中修工程: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第九条养护内容。(三)大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其主要内容为:整段整线在原等级范围内翻修补强,重新铺装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原有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上面层,桥梁的加固、严重损坏的维修。

第十条对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要加强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保证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汛期要加强检查。发现桥梁、涵洞重要部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乡(镇)政府要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要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等措施,同时向县级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及时向县(区)政府报告,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对于遭受洪水、地震、超载车辆通过以及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四、五类桥梁和不良地质路段进行特殊检查。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措施,督促、指导乡(镇)政府尽快修复,保障畅通。

第十一条养护质量标准。县级公路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乡、村级公路养护要做到

1路基坚实稳定。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

2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通畅、具有足够的强度;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

3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降、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第十二条大修、中修工程和项目较大的小修工程要上报设计、预算和工程施工方案。

第十三条乡镇公路绿化要结合国土绿化统一规划。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公路由县地方道路站每月对管养路段进行一次路况鉴定。

并每月向县级地方道路机构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月报表,乡村公路由乡级公路管理机构每月进行一次路况鉴定。县级地方道路管理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养护质量和养护生产季报表。

第四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日常养护及小修工程资金筹措标准

市政府补助标准为:二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500元,县级公路每年每公里需养护资金二级路8000元、三级路5300元、四级及等外路2500元。其中。三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900元,四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450元;市交通部门补助标准为:二级路每年每公里补贴5000元,三级路每年每公里补贴3500元,四级及等外路每年每公里补贴1600元;县(区)政府补助标准为:二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500元,三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900元,四级路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450元。

县(区)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300元;乡(镇)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800元;市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乡级公路每年每公里养护资金不少于3500元。其中。

县(区)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800元;乡(镇)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资金不少于1150元;村委会每年每公里筹集资金不少于1150元;市政府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市交通部门每年每公里安排补助资金不少于200元。村级公路的养护资金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其中。

对养护工作到位、养护质量好的单位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到位,市以上资金实行以奖代补。对养护管理不到位或养护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将扣减补助资金,对未进行养护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六条乡镇公路大修、中修工程资金由该公路的管理主体单位筹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资金筹集

1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将所需养护资金纳入县(区)乡(镇)年度财政预算。

2积极争取沿线受益的厂矿企业、工商户、养车户等社会各界捐资和赞助。

3村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

4资产置换:闲置土地、荒山等置换转让所得资金;路树承包所得资金;出售矿产及其他资源所得资金。

5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筹资方式。

第十八条为保证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全使用。上级拨付的相关费用按程序拨付到资金专用帐户。但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乡镇公路养护资金,应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要实行专款专用,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村民自行筹措的资金。帐务公开,接受村民和出资人的监督。

由乡(镇)政府上报计划,使用乡村公路养护专用帐户资金。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专用养护资金和乡村公路养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安排,乡(镇)村自筹资金由乡(镇)村自行安排。

养护节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乡村公路养护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审计,确保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公路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执行。

第二十条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县区政府要加强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乡村公路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要制定乡规民约。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二条除进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1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乡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2设立集贸市场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他临时性设施;

3倾倒垃圾。打场、嗮粮;

4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乡村公路。确需上跨、下穿、使用乡村公路及乡村公路用地的必须由村委会、乡(镇)政府逐级上报。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乡村公路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无违章建筑。乡村公路控制区范围为边沟或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5米。

距离公路用地以外不少于20米。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在公路一侧进行。

第六章检查、考核

第二十五条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养护质量及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六条养护质量是考核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指标。以优、良等级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进行日常巡查、月检查和季度评比。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公路进行日常巡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对乡、村级公路进行月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全市县级公路和乡、村级公路进行不定期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

第二十八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须将乡镇公路养护管理列入议事日程。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定资金标准为日常养护所需测算资金。

第三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有相抵触之处。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