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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信访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使信访工作能够更好地为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服务。依据《信访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做到: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办事,积极、耐心地向信访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
(二)对所承办的信访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意见;
(三)认真查证,实事求是,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最终目的;
(四)随时向上级机关及本部门领导如实反映信访事项;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金融工作、信访工作中的秘密,并按信访人的意愿为其保守相关秘密。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加强领导,对本单位的信访工作提出要求和建议。要随时研究信访工作中的问题,并参与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负责领导全行的信访工作,定期对下级机构信访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组织系统内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学习,交流经验;协调与外单位以及行内各部门之间的信访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直属机构的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受理本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组织本单位各部门开展信访工作,对下级机构信访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负责办理总行交办的信访事项并定期向总行汇报信访工作情况。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直属单位的办公室应当设立信访岗位,并视工作需要配置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或以信访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信访人员应当政治可靠,工作勤奋,具有相当于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各单位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省级分行和总行直属单位更换信访工作人员应及时报告总行办公厅信访处。
省级分行、直属单位的办公室应当有一名主任(副主任)主管信访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经常用简报、情况通报等形式,向上一级机构反映辖区内及本单位的信访信息。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直属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本部门的信访情况予以统计,在每季度的前5日内,将上一季度的统计表报送总行办公厅信访处;每年初的10日内,将上年信访工作总结报送总行办公厅信访处。
第十条对于各种信访档案资料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一般性的信访资料至少要保存2年。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当加强与属地党、政机关信访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信息。
第三章受理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本职责范围内受理有关的信访事项时,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属于群众对金融工作的意见、批评或建议,应当直接办理;
(二)属于举报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人违纪问题的,应当交给被举报人的上一级机关受理;对属于国有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同类事项,应当照此办理或转交属地纪检部门受理。
(三)属于要求解决个人待遇问题或者要求解决与金融机构的纠纷,应当请信访人出示下一级机构开具的《中国人民银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附表1)》。否则,告知信访人应当逐级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解答辖区内群众对金融政策的咨询。
总行办公厅转办的咨询事项应当由省级分行负责解答。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对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提出的咨询不得受理,并且不得向其提供有关信息。
第四章办理来信(电报、电话)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当将本单位收到群众来信的姓名、地址、日期、内容摘要等逐一登记(电话要有详尽的记录)。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填写《中国人民银行群众来信处理单(附表2)》,交有关部门或人员处理。属于其他单位办理的,应当填写《中国人民银行群众来信转办单(附表3)》,交有关单位处理,如需反馈,应当在转办单上注明。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来信(电)所述的问题,在本职权范围内应当尽力解决,不得推诿拖延。直接办理的群众来信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时办结。由上级机关交办的信件,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结,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说明原因,酌情延长时限。
第十七条中国人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群众来信酌情予以答复,答复应当由最终办结的部门负责。答复时应当填写《中国人民银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加盖信访专用章。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重复的群众来信予复查。经复查发现偏差应予纠正,并重新答复。否则,应当向来信人耐心解释,并告知来信人凭具《中国人民银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继续申诉。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总行司(局)级或者相当于此级别的分行、直属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负责人违纪的信件,对于反映金融工作中重大问题的信件,对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建议等,应当及时摘要报送总行领导。
不得将举报信件和有关信息泄露给被举报人。
第五章接待走访人员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设有专门的场所接待群众来访。
不得在营业场所、金库、计算机信息中心、档案室等机要部门附近接待来访人。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接待群众来访时应当及时到位,态度和蔼,耐心听取群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于来访人事项的处理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对于来访人违反国家《信访条例》规定,擅自闯入办公场所,在机要部门滞留等行为。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劝阻,情节严重的,应当协商本单位保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遇有集体上访或来访人提出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部门领导报告。必要时有关领导应当接待。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总行办公厅每年对各省级分行和总行直属单位的信访工作进行评审,执行本规定认真,信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评选为信访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适当嘉奖。连续2年被评为信访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可以参加全国信访系统优秀单位和个人的评选。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出现失职、违纪等行为,各单位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