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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残疾人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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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残疾人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享受岗位补贴。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乡镇(街道)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0.2元、0.3元的标准安排残疾人临时救助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第五条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

第二章社会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第七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要予以救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对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鼓励并组织城镇残疾人、个体就业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农村重度残疾人,县(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金。对70岁以上城乡残疾老人给予定额生活补助,补助经费由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各级住房管理部门要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酌情提高。

第十一条对低保残疾人家庭。辖区人民政府要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农村残疾人家庭,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起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及持一、二级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各级医院享受济困病床待遇。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要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和生活救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

第十五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听力语言、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矫形器装配等康复项目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建立精神病预防治疗康复基金。市、县(区)财政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0.2元的标准列支。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市和30万人口以上县(区)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教育部门和学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入学要提供保障和方便。

第二十二条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项目;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不低于30%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调解。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第六章文化体育

第三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参观、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对残疾人的陪护人员,按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有工作单位的盲人。

第七章其他扶助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50%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家庭安装天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六条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市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时。允许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大型公共停车场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

第三十八条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和子女。

第三十九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残联组织根据残疾人的需求,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四十条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四十一条免除农村贫困残疾人、残疾人家庭“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机关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不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