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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县各类建设用地的监督和管理,使有限的建设用地合法、规范、科学、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县各类建设用地管理使用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城乡居民宅基地管理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非农业人口要拥有宅基地只能通过转让、购买他人房屋或者参予允许建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
第三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农村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批准不超过133平方米(0.2亩);农村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每户宅基地批准不超过200平方米(0.3亩)。
第四条申请宅基地,按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1)由居民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填写《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2)《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加注意见。国土所人员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同时加注意见。
(3)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报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查。
(4)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后,上报县政府城乡建设用地核准审批领导小组复查。
(5)经县政府城乡建设用地核准审批领导小组复查通过后,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核。
(6)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核批准后,国土局负责,会同乡(镇)、村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发放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居民住宅建成后,要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然后经本人申请,凭建设用地批准书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项目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可以以划拨形式供地的单位有: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1)申请用地单位使用的建设用地必须是国有建设用地,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依法进行转用和征用后,方可划拨使用。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县城乡建设用地核准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查。
(3)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查批准后,方可在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乡镇企业和农村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乡镇企业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所用的集体所有权用地。
第八条申请乡镇企业用地,应当持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经乡企局等单位审查,向县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乡村公益用地是指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所用的集体所有权用地。
第十条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主要指乡村行政办公、文化科学、医疗卫生、教育设施、生产服务和公用事业等。
第十一条乡村公益事业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仅享有占用权、使用权,没有收益权与处分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居民住宅等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乡镇企业用地15亩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22.5亩以下的,经县政府城乡建设用地核准审批领导小组审核,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2)乡镇企业用地15亩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22.5亩以上的,经县政府城乡建设用地核准审批领导小组审核,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上报省、市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经营性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商业用地、旅游用地、娱乐用地和商品住宅用地等。其中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十四条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取得,凡通过“招、拍、挂”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材料齐备、程序合法且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的,可直接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批件按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国土资源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理建议书。
第十七条县国土资源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对非法转让土地、占用土地的,国土局要依据法律规定,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
第十九条对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的,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单位在给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时,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前,不得办理建设和房产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土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闲置一年以上,由国土部门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含两年)以上的,由县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