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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消除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名称牌、公文、公章、证件、布告、橱窗、显示屏、宣传栏等用字;
(二)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的牌匾、标语、地名、广告、建筑物墙体、各种标牌等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等用字;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销售的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五)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七)各类会议和文化体育活动用字;
(八)中文信息处理和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进行协调和管理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权限划分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用字的协调和管理监督工作。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民政、质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社会用字应当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2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与分词连写以1996年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使用标点符号和在出版物上使用数字的,以1995年12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八)国家对社会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六条社会用字除国家有另行规定外,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简化字总表》中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俗体字和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四)书法、篆刻等艺术品用字;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六)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用字;
(七)本规定公布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
(八)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
(九)按规定可暂缓改动的不规范社会用字;
(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应当由右至左;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应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汉语拼音应当与汉字并用,确需单独使用的,应当横行,拼写准确,分词连用;
(五)公共场所或广告等需要使用外文,应当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六)依照本规定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体牌匾、标识等,应当在显眼的位置配放使用规范字的标志牌。
第九条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监督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等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在市区张贴、悬挂条幅、布幔等具有示意性社会用字的宣传品用字不规范并且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六)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社会用字管理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