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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管理,有效落实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森林防火经费投入,改善森林防火基础条件,积极开展森林火险监测和预警活动。
第四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五条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按《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森林防火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规定,按《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处理。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及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分别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实行24小时防火值班、带班制度,随时处置火灾事故。对擅离职守和脱岗的值班人员,发现一次予以警告,责令写出检查,并扣发奖金补贴。连续发现两次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带班领导发现一次责令写出检查,并通报批评,连续发现两次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八条建立火情报告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一旦发生森林火灾,要及时向所在地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由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火灾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凡年度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县区和市直属林业局,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给予奖励,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和县属林场,由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给予奖励。
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应当履行的职责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年度内发生2次一般森林火灾的(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或死亡1—3人,或者重伤1—10人),对县区、乡镇、林场予以通报批评。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或死亡3—10人,或者重伤10—50人),对县区进行通报批评。县区长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分管县区长给予通报批评。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不足1000公顷,或死亡10—30人,或者重伤50—100人),对县区长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对分管县区长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或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对县区长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分管县区长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发生森林火灾对市直属林业局局长、分管局长的处理,参照给县区长、分管县区长的处理办法处理。其他责任人员按火灾等级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