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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严禁吸烟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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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严禁吸烟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本县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卡拉OK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六)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书店、邮政、电力、金融机构、证券机构、通信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八)宾馆、饭店和各类会议室;

(九)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及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卫生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县教体、文化广电、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协助县卫生局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阻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七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处理的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采取劝阻措施。

第八条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卫生局举报或者投诉。

县卫生局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县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在禁烟场所吸烟的,依据《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由县市容园林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依据《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县卫生局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