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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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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用地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县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国土资源局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为: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2分,川地、塬地每户不超过3分,山地、丘陵每户不超过4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县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标准和住宅的面积审查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住宅楼所涉及的宅基地和住宅楼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局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后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验收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村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各村组、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核报批后,由各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一条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

(四)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或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宅基地的;

第十二条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

(一)一户已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房屋后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三)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包括户口已迁出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至少有一个子女与其父母共同占用同一处宅基地。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报宅基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截明家庭成员状况,现有住房情况、申请理由及申请面积和位置(标明四址);

(三)如实填写农村村民个人修建占地申请表;

(四)涉及建新退旧的,应提交村委会与申请户签订交还旧宅基地的合同;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申报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时应向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涉及建新缴旧的,村委会应与申请户签订交还旧宅基地的合同。合同的文本格式由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二)村组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核实,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将申请人的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日期不应少于七天;

(三)经核实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如实填写由县国土资源局统一规定的《农村村民个人修建占地申请表》,由村、组签署意见后连同公告结果一并报各乡(镇)人民政府;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经公告无异议后,初步确定建房对象,并签署审核意见后连同公告上报县建设局审查;

(五)县建设局在接到宅基地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将相关申请资料和选址意见书转送县国土资源局;

(六)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县建设局转送的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批复下发后,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人民政府审批结果转发到村委会,村委会应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及时公告,期限不少于5天;

(八)公告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无异议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员会同村、组干部按照批准的面积、地类、位置和原现场勘查情况,划定住宅用地四址、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并做好现场工作记录;

(九)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后,各乡(镇)土地管理员要及时会同村、组干部,实地对照检查,确保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村民宅基地,一年内必须进行建设,基建完工后60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因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缴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申请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的,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建设使用连续达两年以上的;

(四)宅基地依法批准并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写出拟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报告,附具相关证据材料、合法的房屋证明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需要安置的,还应当有安置协议等相关文书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国土资源局;

(三)县国土资源局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要求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批复,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决定收回宅基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对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宅基地使用人应当在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批复下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超批超占集体土地或不经批准擅自占用,违者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宅基地或者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根据《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