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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规范行政许可办理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向法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
四、许可机关认为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许可机关申请。
五、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行政许可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以下方面的审查:
(一)申请材料是否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申请事项是否须经下级行政机关初审;
(三)申请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有无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时限:
(一)行政机关应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统一或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超过45日,需要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
十、社会关注的矿产开发、房地产开发等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初审后,须报政府研究审核。
十一、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文书,必须采用统一规定的格式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