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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市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凡在我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在我市落户。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或者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
第四条没有合法固定住所,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落户:
(1)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工作单位在我市的,准予在我市落户;
(2)就读于我市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或者外省市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毕业后在我市就业的,凭单位录用证明直接在我市落户;
(3)夫妻间互相投靠,或者父母与子女间投靠的以及赡养孤寡老人,被投靠方或赡养人在我市合法居住的,允许在我市落户;
(4)在我市投资经商的,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经商满一年的,本人及其家属凭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允许落户;
(5)凡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在我市就业的,允许在我市落户;
(6)在我市具有稳定职业和经济来源,并在同一住所暂住满三年的外来人员,允许在我市落户;
(7)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或者引进资金技术具有一定规模的,允许其国内亲属在我市落户。
第五条依法取消暂住证制度,实行《居住证》制度。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居民,应当申领《居住证》。在暂住地办理工商登记、务工就业、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房屋租赁等事项的,应当使用《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