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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经济开发区内原村(居)民(以下统称“村民”)建房行为,改善区内人居环境,节约利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号)文件精神,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范围为州政函号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道办事处的批复》所划定的湾溪、木林坪、牯牛坪、捧捧坳、双河、兴隆二组等村(社区)所辖范围。
第二条村民建房应坚持“服从规划,严格程序,控制增量,盘活存量,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三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3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四条村民申请或选择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则、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均应办理规划和国土手续,居住用地要充分利用符合规划的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荒坡地。
第六条严格控制年度总量。国土分局、城乡建设环境局要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按年度下达宅基地计划,严格控制居住新增用地指标。
第七条统一划定的自选安置地鼓励村(社区)统一开发,走“集中征地、统建设施、分户出让”或土地承包户间协商置换的办法。
第八条鼓励村民购买商品房、安置房、廉租房、公租房,鼓励村民购买经规划的安置地,鼓励和提倡楼房向空中发展,鼓励村民购买公开招、拍、挂的居住用地。
第九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1、必须是本村(社区)户籍且无宅基地的村(居)民户。
2、属拆迁户按拆迁政策只享有一宗宅基地子女在两个以上(不含两个)且子女均已结婚,无房居住的。
3、本村(社区)户籍且唯一住房经权威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的。
4、本村(社区)户籍且子女在两个(不含两个)以上的结婚拥挤户,原宅基地面积又不足130平方米原址倒建确是困难的。
5、本村户籍但已外出做女婿或举家外出后要求回原籍落户在外居住又没有宅基地且申请经村(社区)、街道、开发区批准落户的。
6、灾毁房需要重建的。
7、纯女户的女均已婚外嫁,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其中一女回原籍居住赡养老人住房困难的。
第十条申请宅基地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开发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
2、原拆迁户按拆迁政策,已享有两宗宅基地的。
3、城镇居民及户籍不属开发区的村民。
4、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或出租,出卖住房后或出卖因拆迁安置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5、外嫁女已婚常居地不在本辖区的要求回原籍居住的。
6、子女在两个以上已婚以户为单位人均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
7、子女未满18周岁与父母分居或结婚后夫妻分居的。
8、申请使用的宅基地有权属争议的。
9、拆迁补偿时宅基地已货币化补偿的。
10、开发区认定不宜安排宅基地的情形。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审批程序
1、申请人向村(社区)写出书面申请,说明建房理由。
2、村(社区)初审。
3、根据村(社区)初审意见街道办事处会同城乡建设环保局、国土分局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并会商签出明确意见。
4、会商通过后村委要在所在组、村进行公示,公示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5、对公示期满群众无异议,无纠纷的,填写村民建房申请表及定点意见书。
6、由街道国土资源所,城乡建设安全生产服务站工作人员现场勘察测绘,村(社区)委员会签出意见。
7、城乡建设环保局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乡村用地规划许可证》。
8、国土分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9、在办理完规划、国土手续后,国土资源所、城乡建设管理站工作人员现场审查,放线。
第十二条审批有效期限。新建、改建、扩建审批手续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两年,超过两年未建的批准手续作废,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逾期的报原审批机关复审后延期,再建期时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国土、规划人员要做到“三到场”即: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四条对现有宅基地及房屋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测绘确权发证。
第十五条非开发区原村民,尤其是国家公务员和公职人员不准在开发区内以个人身份占用集体土地新建私人住宅,不准假借他人名义占地建房或购买村民住宅改扩建房,不准购买宅基地。
第十六条村民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批准手续不全或批此占彼,批少占多等非法占地建房及其他建筑物的,由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对违法违规占地建筑一律不予办证且必须严格处理。安置区内的建房办证,属拆迁安置户只能凭安置卡办证,宅基地不得转让和出租。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严禁买卖集体土地,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依法严惩。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开发区除本规定第一条划定的范围外的规划控制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