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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车辆清洗行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县城区范围内从事车辆清洗行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县城管部门负责县城区车辆清洗行业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编制县城区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县城区车辆清洗行业管理细则。
(二)规范县城区车辆清洗场(点)经营活动,依法取缔占道、无证经营的清洗场(点)。
(三)对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国土、环保、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申请新建车辆清洗场(点)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车辆清洗业务的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配套的工艺方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三)有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及其它环保措施;
(四)有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新建车辆清洗场(点)应选址在县城入口处或县城区统一规划的地点。县城老城区禁止新建车辆清洗场(点),现有的合法清洗场(点)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迁出老城区,非法清洗场(点)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条新建车辆清洗场(点)申报审批程序:
(一)单位或个人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新建车辆清洗场(点)审批表;
(二)建设、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依次审核;
(三)城管部门审查;
(四)工商、税务部门凭审批表办理相关证照。
上述报批手续一律在县政务中心服务大厅办理。
第七条车辆清洗场(点)建成后,应当及时向城管、建设、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八条开展车辆清洗业务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
第九条车辆清洗用水应遵守相关规定,严禁采用地下水或盗用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栓等公共设施用水,提倡安装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开展车辆清洗业务。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及其它污物,应按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按规定进行排放。
第十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城管、建设、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