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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我县旅游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湖南省旅游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旅游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景区(点)经营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包括已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温泉、河流等各类旅游资源,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旅游项目是指围绕旅游资源开发为旅游活动提供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健身、交通,以及其他必要的旅游景区(点)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的领导,将旅游资源的规划、开发、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增加旅游投入,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奖励机制和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第五条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县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监督和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的牵头单位,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和旅游景区(点)经营等有关工作。旅游资源较为丰富,具有较大旅游前景的乡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旅游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旅游管理工作人员。发改、国土资源、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化、文物、公安、工商、税务、卫生、交通、物价、教育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作为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的责任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和旅游景区(点)经营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有序开发、体现特色、科学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以《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突出我县特色,达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二章资源保护
第七条旅游资源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第八条利用自然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第九条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现有的旅游资源和潜在的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第十条旅游资源普查是旅游资源保护的基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全县的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作为开展旅游资源保护、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基础数据库。
第十一条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工作,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资源所在地规定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荒、填塘、排污、砍伐树木、修坟立碑等。对于发现的旅游资源破坏事件,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应旅游资源的职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限期整治恢复。
第十二条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旅游经营者、民众和游客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旅行社、旅游景区(点)的导游人员应担负起教育游客在旅游活动中保护旅游资源的职责。
第十三条旅游资源的保护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县政府出台的管理办法,各乡镇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如区域内发生旅游资源破坏事件,将依法追究该行政区域保护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全县各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与各乡镇密切合作,承担推进全县旅游资源保护、监督执法等工作,如旅游资源受到破坏,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三章资源开发
第十五条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内资、外资和各种经济成分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规范旅游招商,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代表县政府招商引资,合作洽谈。所有旅游招商项目须由县政府签订合同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旅游景区(点)内和景区周边地区所有建设项目的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进行评审,充分论证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资源地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单位在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开发建设许可后,要按建设项目基建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手续,提交县政府审批通过后,方可动工。对不具备开发资质、不符合县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项目开发权,给景区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
第二十条未取得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权限,私自开发旅游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立即停止其行为,并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追究其相关责任。对景区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不服从管理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改、国土资源、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化、文物、公安、工商、税务、卫生、交通、物价、教育等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设项目按规划实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买卖旅游区旅游资源。建设单位不得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对利用文物古迹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坚持抢救第一、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不得改变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对破坏和破坏性的建设行为,由文物主管部门按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其他旅游资源涉及文物管理的,按照文物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景区(点)开放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2.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资源、环境保护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景区工作人员;3.制作游览线路图,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编制导游词,配备导游员或讲解员;4.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5.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6.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服务价格登记证。县物价局是旅游景区(点)门票等价格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景区(点)门票及服务价格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各景区(点)必须申请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实行门票及服务价格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高度重视旅游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监管格局,促进我县旅游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发展。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全面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和旅游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完善层层互保、层层联动和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第二十六条加强旅游景区(点)及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营业的旅游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实施综合验收,符合要求的可继续营业;否则,限期整改,通过整改验收符合要求后方可营业。乡村旅游经营实体(如农家乐)一、二星级的评定工作,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实施挂牌经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实行动态管理,每满两年对星级乡村旅游经营实体进行检查和复核。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旅游家庭旅馆并进行初审,负责所辖区域内旅游家庭旅馆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组织开发以温泉旅游度假区为龙头,历史文化名城为中心,九龙江国家森林公园为重点、古祠堂线路为网络的集生态、文化为主的旅游线路;重点组织推介以湘粤赣边际“红三角”为主的区域联动旅游线路;逐步拓展湘粤赣闽长途旅游线路。开通旅游客运、旅游团队购物、旅游管理咨询、旅游网络运营的企业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全县整体形象宣传,各旅游景区(点)的各种节会和宣传活动必须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经营、开发、建设、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污染行为,并根据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各类各项旅游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实行挂牌管理。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的性质,兴建与景区规划、建设项目、自然景观、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违章建筑的,由建设、规划、国土、林业部门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限期恢复原貌。不服从管理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根据情节依法予以处罚,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对已建的,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政府或其授权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拆迁。
(三)在旅游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填盖水面、砍伐树木、破坏景物、捕杀鱼类及其它野生动物的,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的,由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安监、林业等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依法予以处罚。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四)改变或损毁景区内文物古迹等人文资源特有历史风貌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五)未经批准在旅游资源所在地采集物种标本、捕杀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旅游经营单位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旅游资源涉及宗教场所的,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按照宗教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