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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土资源开发规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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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土资源开发规定通知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铝土矿资源,有效保护辖区生态环境,遏制私挖滥采行为,维护当地经济稳定发展,依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县境内从事铝土矿开采,勘探、运销、加工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其它非煤矿山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铝土矿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开发铝土矿资源必须遵循“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生态保护、节能增效”的原则。

第五条开发铝土矿资源须坚持“开发与保护生态环境并重,经济效益同社会效益同步”的指导思想。

管理机制

第六条本县铝土矿资源开发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县国土资源局为铝土矿资源开发的主要管理部门,县安监局、环保局、林业局、财政局、工商局、公安局为铝土矿产资源开发的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各部门职责如下:

1、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对铝土矿资源实行采矿登记申报、年度审核检查、块段审批管理、储量动态管理、地质环境综合评价与防治方案的监督实施、查处私挖滥采行为、发放准销票证等方面的工作;

2、县安监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铝土矿资源实行安全生产评价、矿山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审批、年度复产验收、安全隐患排查、设备设施建设、矿长资质审核、特殊工种培训等方面的工作;

3、县财政局负责对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实行“五统一”管理,依据相关规定征缴资源税费,重点打击查处营销领域的违法行为;

4、县林业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中的林地占用审批和植被恢复工作。依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对铝土矿资源开发过程中占用林地、进行审批,收取植被恢复保证金依据年度开采块段设计,审批植被恢复方案,并督查落实情况,制定相应工作规范;

5、县环保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中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治理等方面的工作。依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铝土矿采矿权设置、资源开发、加工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审核和监督管理,重点审核环境治理方案和工程实施情况,严肃查处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制定自然生态管理工作规范;

6、县公安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中的火工品管理使用工作,重点对国土部门排查移送的私挖滥采重案、要案进行查处,充分发挥公安国土侦察大队的各项职能;

7、县工商局负责全县铝土矿资源开发过程中经营管理工作,依据《工商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取缔无证经营,规范持证经营行为、明晰企业产权、依法注册经营机构;

上述各部门之间实行会签和信息告知制度。凡在本县境内新设铝土矿采矿权或持证企业的复工复产,证照管理部门必须以会议或函商的方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提请县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维护各方职能,形成齐抓共管之态势。

资源管理

第七条凡在本县开发铝土矿资源的企业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产业延伸加工企业,铝土矿资源勘探由国土资源部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设定,本县原则不再申报企业法人投资铝土矿勘探项目。

第八条铝土矿勘探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勘探资质证》。

第九条开办铝土矿开采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占用林地的须有《占用林地使用同意书》。

第十条开办铝土矿开采企业必须编制《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经相关部门评审备案。

第十一条因开采铝土矿资源形成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开采企业应根据灾害性质每年制定相应的《地质灾害防灾方案》与《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同时做好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禁止开采铝土矿资源:

1、村庄四周300m之内;

2、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天然油松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3、主要公路干线两侧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地段;

4、高压供电网、通讯网线、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保护的范围内;

5、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开采管理

第十三条开采铝土矿资源必须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和定点的办公场所,实行工厂化管理模式,生产企业必须有一名矿级领导长期在岗,并要有生产、安全、销售、财务办公等相应股室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开采铝土矿资源参照煤炭资源开采实行《块段审批制度》,各铝土矿开采企业每年年初应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当年块段开采审批。申报当年块段开采之前应征得县林业局、环保局同意后方可核准审批,严禁越界开采,私采滥挖。

第十五条露天开采铝土矿资源企业须按三个作业面进行布置即:剥离准备工作面、采矿作业工作面和恢复治理工作面。

第十六条开采铝土矿资源,严禁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优弃劣等开采行为,要在每年批准的开采块段中合理开采。对于暂不能利用的低品位矿产品和共伴生矿产品应集中堆放,妥善保存,严禁丢弃。

第十七条铝土矿开采企业应对本矿区范围内的开发秩序进行监管,发现乱采滥挖者要及时予以制止,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对所属矿区一个月内发现两起乱采滥挖行为,且制止不力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产整顿,经济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铝土矿资源开采每年要进行采掘情况年度检查、核实铝土矿资源储量的动用、采出、损失和保有量情况。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铝土矿开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铝土矿开采企业必须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按规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和工伤保险。

第二十一条严格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铝土矿企业每年节后恢复生产前,必须进行全员教育培训,并向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安监部门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二十四条新建企业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和验收,不得擅自组织建设和生产。

第二十五条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严禁在危险区域内从事任何作业。

第二十六条铝土矿开采企业应制定适应本企业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就近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立即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

生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开采铝土矿企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未审批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开采铝土矿企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铝土矿资源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实行分年度、分阶段、限时间恢复治理模式。

第三十条已开采的铝土矿企业必须首先对历年来形成的破坏区制定《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并经环保、林业部门审核,且启动恢复治理工程后,方可申报本年度块段设计和采掘计划,并把生态恢复治理情况作为下年度复产验收的重要依据。凡未按期完成上年度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企业,一律不予审批年度块段设计。

第三十一条县环保局、林业局是本县铝土矿资源开发后生态恢复治理的监管部门,每年定期不定期对各采矿企业的生态恢复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专项调研报告和整改方案。

植被恢复

第三十二条铝土矿开采企业严禁在天然油松林林地内进行开采,对涉及占用灌木林地、宜林地的必须取得林业部门批准的《征占用林地使用同意书》,否则国土、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块段及复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开采铝土矿,必须对已毁坏的植被进行恢复,每年在进行块段设计时必须提供植被恢复计划和实施方案,要保证及时按时段进行植被恢复,工程结束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铝土矿开采企业应同林权权利人、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植被恢复协议,明确恢复措施、恢复要求、恢复时间和违约责任。同时,签订的植被恢复协议要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开采铝土矿资源应缴纳土地复垦费、林地恢复保证金(具体标准参照文件规定执行)。铝土矿采矿场关闭前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自然生态环境恢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如数退还保证金,否则保证金将用于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工程。

营销管理

第三十六条铝土矿销售实行准销票证制度。准销票证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当年批准块段动用资源储量数量核发。铝土矿开采企业持经县“五统办”签订的销售合同到县国土资源局领取准销票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便于稽查人员检查。

第三十七条在本县内的铝土矿深加工企业应定点、定矿同持证开采企业签订合作意向书,凭《准销票证》收购矿石,严禁收购无证私开矿点矿石,发现擅自收购无证私采点矿石,扰乱铝土矿开发秩序的,视同私采滥挖行为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县“五统一”管理机构优先保障本县内深加工企业的矿石需求,使铝土矿矿产品得到最大增值、增效,实现采矿、冶炼、制品的产业链开发模式。

第三十九条铝土矿企业应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合法售矿标志,铝土矿营运车辆要悬挂专用运输标志牌匾,便于公路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铝土矿销售网点,否则以参与非法采矿行为论处。

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采矿登记,仍继续开采的;

(三)乱采滥挖造成严重资源破坏和损失浪费的;

(四)未持合法有效的准销票证运输矿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国土资源部门可责令其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运销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五统办”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一)未使用准销票据运销矿产品的;

(二)私自设立收购网点,以及转手倒卖铝土矿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对于生产技术落后,环境污染严重的烧结炉由县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取缔。

第四十四条铝土矿开采矿企业在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查处:

(一)不提交年度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生产块段擅自生产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未按核准坑口或采场开采,乱采滥挖的;

(三)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造成资源损失或浪费的;

(四)不按期交纳有关费用的;

(五)未提交年度资源储量统计报告及相关资料的;

(六)非法转让采矿权的;

(七)不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八)批准矿区内有私挖乱采,不制止,不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铝土矿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铝土矿生产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建设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附则

第四十八条铝土矿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铝土矿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工商管理法》、《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若本规定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解释权为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