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国土局完善村级土地管理制度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县村级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测绘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全面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县内土地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执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协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级土地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耕地保护
第四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制订、执行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执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第五条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或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七条实行严格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明确县城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第九条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符合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须按程序依法批准。严格禁止“以租代征”的非法行为。
第十条村级企业、学校、村部、安置区、敬老院以及其他公共公益设施建设,应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可以利用空闲地、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决不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村级企业、学校、村部、安置区、敬老院以及其他公共公益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选址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节约、集约利用村容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依法经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改变住房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再批准宅基地。
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成员,若父母需要建房的,必须依靠一子或一女(女儿出嫁且户口迁往男方除外)建房。
第十五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批准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建造住宅。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新建或原基改建住宅,发放农村村民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住宅修建后应当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
第十七条村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实行“三到场”的管理制度,即: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审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到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的面积、位置和要求使用土地。
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密切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村民建房是否符合条件。
第四章土地权属管理
第十八条加强集体土地氖权和使用权登记发证,逐步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基本农田的登记发证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村(居委会)农民集体兴办集体企业、修建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村部、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时应作好土地权属调查工作,妥善处理各种土地权属矛盾,不得损害任何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乡(镇)、村(居委会)应对本范围内因征地拆迁、土地开发整理、集体企事业和公益设施建设、集体资产处置和村民建房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形成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和测量标志保护人员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章矿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全县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实施全县矿产资源规划,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开采权,并办理登记;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禁止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建立证照颁发管理情况的通报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证照到期的,要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暂扣有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应按期进行采矿权许可证年审、年检和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矿区的地质环境监督和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发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
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应协助相关部门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发现险情后,应在半个小时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半小时内同时上报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
第六章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开发整理应按照《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并符合《长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长沙县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第二十九条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从立项到项目完成过程土地权属管理的具体工作,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权益分配、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变更登记以及由此引发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其中所有权确认和调整,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应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申报立项;协助、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和协调处理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各类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搞好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管理,按要求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验收。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应加强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土地开发费管理使用情况必须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村民监督,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要求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对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等设施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维护责任,确保各项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和发挥效益。
第七章征地拆迁
第三十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征地拆迁标准、程序、资金管理、矛盾处理等各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工作的领导;与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共同支持、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好征地补偿工作。
第三十四条自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征地范围抢建、抢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设施,抢栽、抢种农作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还应提供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合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三十七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支付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四十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执法监察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履行对全县国土资源的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的事项有: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三)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面积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的情况;
(四)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缴以及征地费、耕地开垦费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岗位责任制。加强动态巡回检查,凡是在巡查检查工作中敷衍了事,对违法用地和非法采矿未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报告的,要依法追究巡查人员的责任。
县人民政府将村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纳入乡镇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向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目标管理责任书,由乡(镇)人民政府分解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实施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
第四十三条严格土地执法,切实规范用地秩序。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要牢固树立依法管地、依法用地的法律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出现未批先用等非法用地行为。
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收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后拒不停止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职有权予以制止;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村级建设必须严肃查处,无条件拆除建筑物,限期恢复原貌,情节严重的,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而逾期不缴纳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属违法用地,须先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确需补办转用手续的,须附具对违法案件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确属不能办理转用手续的,一律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八条农村村民凡弄虚作假、制造伪证等手段骗取批准和非法批准的建房许可一律无效,按非法占地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房屋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五十条以承包、买卖、出租、转让等方式擅自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勘察、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不按期进行采矿权许可证的年审、年检和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直至取缔或关闭。
第五十二条对证照过期或无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当地国土资源所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凡出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土地开发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被征地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腾地;逾期不拆迁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