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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中扬尘污染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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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中扬尘污染控制制度

第一条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扬尘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内,与扬尘污染控制及其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控制区范围包括长沙县星沙镇、暮云镇。

第三条控制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相关单位责任。

(一)县城管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扬尘污染控制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县政府督查室负责对防治扬尘污染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全面督查。

(二)县城管部门负责道路扬尘污染控制及养护保洁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垃圾、渣土、砂石运输和道路挖掘、违章建筑拆除等扬尘污染控制与管理;负责督促渣土及砂石运输单位经常组织检查车辆状况,不定期组织对渣土砂石运输车辆进行专项检查。

(三)县建设局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工程以及自管产权建筑物自行拆除等扬尘污染控制管理工作。

(四)县环保局负责扬尘污染控制的现场督查,负责工业粉尘及锅炉、窑炉烟尘污染控制,负责企事业单位内部锅炉、窑炉煤渣及原煤等物质堆存过程中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及定期空气质量信息,编印扬尘污染现场督查简报。

(五)县水利局负责水利建设工程,县房产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拆迁(含爆破拆除)拆危工程扬尘污染控制和管理工作。

(六)县交警支队负责查处渣土运输车辆超载、无牌无照车辆以及未经批准擅闯禁区运输渣土的行为。

(七)控制区范围内裸露地的处理按以下方式进行:未结算验收的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周边裸露地处理,由原工程指挥部负责,县建设局负责督促;点状工程周边的裸露地处理由建设业主负责,县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背街小巷改造中的裸露地处理,由县人民政府负责。

(八)县人民政府负责拟建工程项目、闲置用地范围内围挡及县域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禁烧秸秆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县环保局、县建设局、城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在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硬质围挡;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施工工地周围按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施工工地进出道路和场内渣土运输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施工场内亦必须进行密闭式运输。对有社会车辆经过的路面必须在施工前一周内进行硬化处理。

(四)在进行产生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五)在施工工地内,应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度,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管线工程施工堆土应当采取边挖边装边运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建、构筑物建设和装饰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清理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确需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第六条在控制区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应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七条从事建筑工程及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或第六条,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控制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

第八条在控制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治理,对不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督促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对控制区内现有裸露地面,必须在*年12月底以前,按照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并对新产生的裸露地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在控制区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一条控制区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0度以下的天气外,县城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清尘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每天必须进行清扫保洁,遇污染时及时清洗。

(二)县城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除尘,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清扫的,应清除沉积土以防洒水时又造成重复污染,道路、公共场所清扫必须符合县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有关主管部门应组织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屋顶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县城道路绿化带花草树木及花坛石,保持县城道路绿化带清洁。绿化带周边花坛石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土层表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或铺装。

第十四条汽车站、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在控制区内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长政发〔2004〕28号)的规定,并禁止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城管部门、县环保局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十七条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控制扬尘污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7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