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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公民生育行为规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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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公民生育行为规范制度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公民生育行为,实施优质服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户籍或居住地在本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及本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育龄夫妇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一个月内,持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查孕证明到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填写《一胎生育登记表》,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卡。

第四条已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一个月内,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登记时应提供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女方原籍《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查孕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填写《一胎生育登记表》。乡镇、街道计生办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方式,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核查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五条依法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向女方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报告生育小孩的出生时间、性别、健康状况等,怀孕期间如出现自然流产或人工流产的,也应在10日内报告。

第六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未及时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七条计生、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做好结婚登记、孕情检查、出生报户、人口出生统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在办理结婚登记有关手续时,应宣传现行的晚婚晚育政策,向育龄群众告知生育第一胎子女登记办法。

公安部门在受理出生人口报户时,要查验其所持《一胎生育登记表》,无此登记表者要告知其先到女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登记后再办理报户手续。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每季度要将本辖区一孩生育登记汇总上报区计生局备案。要加大计生信息管理力度,使基层信息管理真正做到“三个一”(一月一走访、一月一清数、一月一报告),并把好“四关”(建卡关、核实关、出入关、月变更关),对新迁入的新婚、怀孕、生育夫妇也要于当月摸清情况,确保信息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九条本办法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