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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则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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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则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许可证条例》《煤矿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提升本市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水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为,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遏制和减少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方(乡、镇)煤矿企业。

第三条本规则所指的事故是煤矿生产中。

第四条本规则所指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所确定的事故隐患。

第二章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六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排查。

第八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程;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则。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第十条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矿长、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后。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贯彻落实《煤矿安全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投资人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则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指令。不得弄虚作假或拒不整改。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者重伤1人(含1人)以上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发生事故。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则进行安全管理。第十九条煤矿企业的生产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则和经审批的作业设计规程进行作业。

第三章煤矿事故等级划分

第二十条煤矿发生一次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为重伤事故。

第二十一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为死亡事故。

第二十二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为重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为特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第四章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确认

第二十五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则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则人数的

第二十六条瓦斯超限作业。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则检查瓦斯。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则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二十八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款规则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

第二十九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则串联通风的

(五)没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三十条有严重水患。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

(三)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则进行排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超层越界开采。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则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三十二条有冲击地压危险。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自然发火严重。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按规则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三十四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

(二)瓦斯突出矿井仍在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则开采者除外)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矿井(薄煤层除外)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三十五条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三十六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则的范围和规模。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则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三十七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利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三十八条煤矿改制期间。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煤矿改制期间。

(二)煤矿改制期间。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五章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理与罚则

第四十条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则第二章所规则之一。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则第四章所规则安全生产隐患之一。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年度内。比照第40条和41条规则从重加倍处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二章、第四章规则,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在当地媒体上曝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的分管领导要在当地媒体上向公众检讨。

第四十四条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立即停产。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2日内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市)区政府给予关闭,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擅自从事生产的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规则第四章所列各项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由原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煤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的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相邻矿井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拒不执行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五十条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规则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非法煤矿企业、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五十三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入井检身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不依照规则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投入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六条煤矿企业井口和作业场地内的高程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七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三)煤矿承包经营后。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则的范围和规模进行生产的

(五)煤矿改制期间。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六)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煤矿瓦斯突出矿井。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

(九)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

(十)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则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十一)不按规则检查瓦斯。

(十二)不配备瓦斯检测员或专职瓦斯检测员数量不足的

(十三)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则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或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四)井下采掘地点无风、微风、循环风、不符合规则串联风作业的

(十五)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随意停开主要通风机。主备扇不匹配的

(十六)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一条半腿)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装置或者甲烷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十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回采结束后不及时封闭采空区、开采容易自燃或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十八)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九)未按规则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十)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二十一)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二十二)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

(二十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四)擅自开采各种防水、隔水煤柱或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二十五)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

第五十八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则经专门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未按规则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事故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三)未按规则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则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就任职务的

(五)未按规则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九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处以5万元罚款。

(一)伪造或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转让或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继续煤炭生产的

(五)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六)未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标准《职工安全手册》

(七)未按规则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八)安全设备(瓦斯监测监控设备、通风设备、各种传感器、矿用提升绞车及其防护保险装置、人车、罐笼、电机车、矿车及连接装置、钢丝绳、变电站及防爆开关、防爆电机、水泵、检漏继电器、煤电钻等)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九)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工作服、自救器、防尘口罩、绝缘靴等)

第六十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双回路供电或备用电源损坏或能力不足的

(二)未在有较大危险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密闭、栅栏、主要硐室、煤仓上口、立井上口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特别规则》第8条第2款所列各项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和报告的

(二)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二)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协议的

(三)进行较危险的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规则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拒绝、阻挠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证件、记录等情况。挪借他矿的设备和仪器仪表应付检查或采用密闭、栅栏等手段隐藏现场作业地点或事故隐患,藏匿或销毁有关安全记录和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矿井发现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二)矿井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三)矿井接近与地表水相近的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未采取探水措施的

(四)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溶洞、陷落柱。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六十七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主要负责人警告。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监察指令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九条本规则的解释权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十条本规则的行政执法主体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