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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决定、规则、细则、规则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综合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起草部门。其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
2.审查提出制定项目部门的调研论证题纲;
3.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4.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5.协调处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出现的意见分歧;
6.向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说明;
7.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8.对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备案工作;
9.依法对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10.其他相关工作。
(二)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计划;
2.组织项目的调研论证;
3.按计划起草和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
4.配合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核;
5.协调相关部门会签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以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定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规、规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具体。
(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的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可以合并作出规定的内容。
(二)不能作出合并规定的内容。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作出废止原规定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作出废止被代替内容的规定。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
第三章结构与形式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名称:
(一)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部分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比较全面、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作出具体实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制度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外部结构。以条作为基本的构成单位。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中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章的形式表述。每章须加有标题。章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章内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节的形式表述。每节须加有标题。节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第四章起草、审核与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应当于年的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制定计划的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制定计划申请。作为追加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按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存在分歧意见及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工作。根据调研论证工作的需要,协调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规章;
(五)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六)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后。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需要说明或研究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之间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法制部门的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之后应当制作文本草案。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须经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二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参加会议。
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行政管理部门局务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
第二十三条政府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通知的形式。
应当包括机关名称、文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法定代表人署名、日期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令。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除以正式文件外。
第五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政府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后。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应当呈报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1份,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备案报告1份。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过程;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的名称、机关、文号和时间;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二十八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一)否超越职权;
(二)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四)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否符合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五)市政府与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裁决意见。
应当在接到上款各项处理决定或意见之日起15日内,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某些条文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责成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解释或补充规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应当自作出解释的10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解释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解释不适当。必要时可以直接撤销。
第六章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清理的结果。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已经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已经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
(三)所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已被新的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原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
以原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局务会集体讨论通过后。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