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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配置保障性租房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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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配置保障性租房实施规则

第一条为拓宽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提高保障能力,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政〔〕28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政〔〕6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建设项目中,按规定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建立稳定、持续、可靠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供应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三个城市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区。

第四条自年月日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建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无偿交给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

由开发企业投资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15%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照物价部门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或备案时,要严格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核准或备案。

市城乡规划部门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要明确按照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要求。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开发项目,应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规划设计方案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要求情况进行把关,并在许可证附件中标明配建规模、套数、套型等要求,对不符合配建要求的不得核发许可证。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同时抄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规划条件,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依据明确告知竞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时,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的条件、保障性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土地出让之日后3个工作日,抄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确定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具体类型、建筑面积总量、套型套数和比例,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以及产权办理、住房交接、配租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要与取得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市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要在备注中注明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进行备案。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报送预售方案(附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登记备案。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未按批准的方案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该项目中的商品住房也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建设单位报批规划方案时,要在规划方案总平面图上标注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位置、总建筑面积和配建比例等内容。

市政务服务部门组织施工图纸审核和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要吸收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参加。对施工图纸不符合配建方案的不予出具审查合格书;对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

第六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并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统一实物廉租住房装修标准的通知》字[]290号)要求统一装修。分期建设的配建项目应优先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七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中: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以40平方米小套型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

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与该项目其它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装修、统一验收,一同交付使用。

第八条按照国发[]24号、财税[]88号、建保[]295号、政[]95号、政[]114号、政〔〕104号政〔〕28号和政函[]16号等文件规定,对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凭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方案确认书》各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费用减免手续。

第九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移交确认书》办理项目初始产权登记。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与项目内的商品住房分开办理登记。

第十条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直接登记到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属国有直管房产。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免收维修基金。登记办证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表政府行使所有权,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接收房屋,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后期管理、维修和分配使用事宜。

第十二条各县可参照此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