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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
各区、县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监督、维护和管理工作。
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建设、公安、市政、城管、房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第五条城市道路的无障碍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发现有损坏的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标准进行修补。
对损毁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管部门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六条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的安装与维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七条城市区范围内公厕的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及维护由城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公共建筑、金融、邮政、电信、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居住建筑、居住小区及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街心公园等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所有无障碍设施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经城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城管部门批准。
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单位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
第十三条向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反映,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