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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农村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实行属地管理、差额分类救助;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按标施保、分类救助、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四)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相结合、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第三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区人民政府为农村低保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乡镇落实、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区民政局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区审计局负责农村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工作业区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受理、审核、管理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服务工作。
(二)区民政局建立健全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镇人民政府设立民政工作站,配备低保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民政专干);村民委员会成立农村低保评议小组,确定农村低保工作专职协管人员。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四条农村低保保障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保障标准执行。
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时,区人民政府根据村民的生产生活实际,适时为农村低保家庭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长期在农村居住拥有本区农业户籍的村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家庭户,均可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提出农村低保申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山林等,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农业科技培训和劳动输出的;
(二)拒绝配合入户调查,不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或转移、隐瞒家庭真实收入;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而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教育不改正的;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以及子女;
(七)其它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
第四章家庭成员的认定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户口迁出在校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纳入家庭成员计算。
现役军人不纳入家庭人口计算。
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得纳入家庭人口计算。
第五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资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精减退职职工定期救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性质的费用;
(九)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解放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
(八)低保对象参加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十)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的核算办法。
(一)初次申请农村低保的家庭,根据其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对已纳入农村低保的家庭进行审核时,根据此前6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
(二)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劳资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按照务工地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经营性收入: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的,按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价格计算。
(五)转移性收入: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价计算;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实际所得计算。
(六)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和红利收入等,按实际所得计算。
(七)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没有协议或者协议明显不合理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收入10%的比例计算。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付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八)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收入根据实际收入计算。
第六章申请、审核与审批
第十二条农村低保按季度集中办理,每季度集中评议和审核审批一次。保障对象从批准的下一季度起领取农村低保金。
第十三条农村低保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农村低保家庭调查表》、《诚信承诺书》,特殊情况下户主可委托家庭成员、法定监护人或村民委会代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农村低保申请书;
2、共同生活家庭所有成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相关证明;
4、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入户调查,组织村级民主评议,做出审核决定,提出拟保意见,同时将拟保情况予以公示,并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经审核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完整退回申请人。
(三)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拟保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将复审结果通知镇人民政府,并予以公示;审批结果公示后,无异议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公示提出重大异议的,按程序重新进行调查、审核、审批。
第七章民主评议与公示
第十四条农村低保评议小组应有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5人,每次会议出席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2/3。村级民主评议应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和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村级民主评议程序如下:
(一)民政工作站工作人员宣读低保政策;
(二)村低保负责人介绍评议小组组成人员情况,并介绍申请低保对象家庭基本情况;
(三)村级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讨论,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价。
(四)由村级评议小组推荐计票、监票人,并进行投票、计票,以现场2/3以上与会成员同意,当场宣布民主评议结果;
(五)评议人员就整个评议结果进行签字,并将评议结果同相关材料完整报送镇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公示实施主体及内容
(一)镇人民政府对经村级民主评议和审核符合低保标准的进行公示;区民政局对拟纳入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材料及相关情况时行核查审批后,通知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二)公示内容:(拟)纳入低保的事申请人姓名、住址、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及补助金额,举报电话等。
第十七条公示要充分利用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牌),选择便于群众知晓的地点,包括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所在的自然村(组)。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对群众有异议的公示对象,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第八章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十九条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区级财政按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的预算资金;
(三)专户储存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款。
第二十条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村低保资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变相扣缴。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由区财政局按照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总额的3%比例从农村低保专户中单列。
第九章工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区民政局通过组织培训、以会代训、现场观摩和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强农村低保工作人员培训和农村低保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四条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应分期做好农村低保的复核工作,加强农村低保的动态管理。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患大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等造成常年贫困的保障对象,年审期核查一次;
(二)家庭收入相对稳定、来源比较明确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三)家庭收入来源不固定、收入幅度波动大、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群众有异议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五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一户一证一折,持证持折给予相应救助。
第二十六条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村低保管理档案,按照一户一档,编号管理的要求,设立专柜保存。农村低保家庭档案材料应包括:农村低保申请书、家庭成员证件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入户调查表、审批表、变动调整(注销)表、评议记录及农村低保办理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区民政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监控系统,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低保家庭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第十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区民政局向社会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区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村低保信访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工作人员对群众咨询、投诉、举报等信访事项,进行书面登记,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同意纳入农村低保的,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故意纳入农村低保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向农村低保对象吃、拿、卡、要、刁难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条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停止发放农村低保金;骗取农村低保金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享保期间,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的。
(二)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
第三十一条侮辱、殴打农村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农村低保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