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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科学准确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有效、公平实施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取暖补贴等救助的必要前提和条件,是向低保对象以外的困难家庭延伸救助的重要工作环节。为完善我旗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低保按标施保工作,依照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按标施保工作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0〕127号)要求,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旗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我旗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政局负责全旗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示范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工作。
各嘎查、社区居委会受苏木、镇(示范园区)委托,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发改、财政、统计、公安、住建、人社、工商、国税、地税以及各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标准
第五条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全旗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满足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以城乡低保标准为基础,按照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2倍的原则确定、公布,并随城乡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城乡低保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凡持有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旗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可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原则上一并核算家庭收入。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相关证明材料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虚作假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四)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
(六)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经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收入核定
第十条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家庭收入,是指自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一条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按规定发给在职人员的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均属家庭收入。被拖欠的工资应计入收入,但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工资,生活确有困难的,在申请低收入家庭时,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病退、内退及长期休病假人员,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对于间断性就业的,能够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按照连续6个月的收入平均金额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够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视其从事职业的情况核定收入。
(五)赡养费的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收入标准以下的,视为无赡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收入标准,赡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赡养人数计算。
其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家庭总收入-当地低收入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赡养负担人数
(六)有价证券以及利息,继承、接受赠与和遗属补助金等。
(七)因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购买1套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八)民政部门界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以上所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按一年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属长期性收入的,按月计算。
第十二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旗县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奖励补助;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工伤人员的护理;
(六)按规定个人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特定人员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经旗民政部门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申报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工作严格按照按标评议、按标公示、按标审批的原则进行。各嘎查、社区居委会成立城乡低收入家庭评议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拟享受对象进行评议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议小组不少于7人,并定期轮换。
第十四条城乡低收入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审定:
(一)申请受理。只有当申请廉租房、医疗、教育、取暖救助或其他社会救助时,城乡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家庭收入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对本旗内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行审核认定。申请对象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嘎查、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4、残疾人需提供残疾人证;
5、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旗县级以上医院(含旗县级)的诊断证明。
(二)收入申报。申请人填写民政局统一制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收入申报表》和《家庭收入财产核查个人授权委托书》,并签字确认。提供虚假信息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收入核定。
1、各嘎查、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按标评议、按标公示后无异议的,将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苏木、镇人民政府、示范园区管委会。
2、苏木、镇(示范园区)复审后,将签署意见的《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和其他证明材料报民政部门审定。
3、民政局联合公安、住建等相关部门进行收入和财产信息比对、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四)出具证明。经核定符合低收入家庭收入及财产认定标准的,由民政局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十五条城乡低收入家庭实行“年审制”。低收入家庭生活条件没有改善,下年度仍需继续享受低收入家庭待遇的,需申请年度审核,主动向户籍地嘎查、社区居委会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化等情况。连续2年不申请办理年审手续的,视为主动放弃低收入家庭待遇。
第十六条城乡低收入家庭对拥有的资产及收入均须诚信申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收入、财产等证明材料、主动配合调查。苏木、镇(示范园区)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民政局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对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旗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确保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民政局、苏木、镇(示范园区)、嘎查、社区居委会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财产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拒不提供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部门视其情节依法处理;申请家庭不诚信申报,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低收入家庭待遇的,一经查实,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城乡低收入审核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二条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民政局、苏木、镇(示范园区)、嘎查、社区居委会可联合公安局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比对查询。公安、人社、住建、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要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建立城乡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会保险)、住建(房产)、金融(银行存款)、工商、税务等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