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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防建设,保证兵员征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市人民政府警备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征兵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各级武装部是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条征兵工作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市委书记、市长分别任征兵领导小组第一组长和组长,政府分管领导任常务副组长,人武部部长、政委任副组长。
乡镇、街道征兵工作在同级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领导下,成立征兵工作站,由书记、乡镇长(主任)任第一站长、站长,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征兵工作,根据市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在本单位党委领导下,责成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承办。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征兵办公室,由市人武部、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和财政等部门人员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征兵工作。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对征兵法律、法规、命令以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做好征兵期间的宣传报道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负责义务兵入伍的户口注销和退役士兵接收落户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对违犯兵役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人和事开展调查取证及相关处罚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征兵工作的案(事)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指导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搞好病史调查,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准确提供适龄学生在校期间的表现和有关证明材料,督促各学校落实征兵有关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确保各项优待安置政策的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的经费保障。
人劳社保部门协助有关单位做好职工的征集、退役后的复工、复职工作,负责落实退役士兵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补助;会同民政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八条当年12月31日前满18周岁至21周岁的适龄男性公民应当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代登。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市征兵办公室参照上年度征兵任务数,于每年3月份按人口比例将征集指标分解落实到各乡镇、村屯。
第十条乡镇武装部应在经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审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于每年6月底前按上年度征兵任务数的3倍组织兵役登记,建立预征对象花名册,报市征兵办公室。
第十一条入学前是本市籍应届大学生,通过互联网可报名入伍,经市人武部初审合格后确定为预征对象。
第十二条市征兵办公室根据适龄公民登记情况,按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暂缓登记四种类型,在当年9月30日前分别造册统计并录入征兵工作管理系统。
第四章体格检查
第十三条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卫生部门具体负责。基层武装部在市征兵办的指导下,对报名的预征对象进行目测和初检初审,并按照预分任务数的2.5倍的比例确定上站体检人员。
第十四条市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或便于组织实施的场所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所需的医疗设备由卫生部门负责保障。
第十五条征兵体格检查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征兵体格检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方法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卫生部门,自觉接受省、市体检组检查。检查组抽查体检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1/3,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五章政治审查
第十七条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政审程序,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并填写《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
第十八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市三级政审和区域联审制度,并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征集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政治审查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审定新兵
第十九条审定新兵由市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的负责同志以及体检、政审组长参加,集体审定。除对政治和身体有特殊要求的兵员外,接兵人员不参与定兵,不得随意调换兵员。
第二十条市征兵办公室对预定新兵进行公示,对反映有问题的预定新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有关意见,由党委会、定兵会决定更换人员。
第二十一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市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七章交接运输新兵
第二十三条新兵交接工作由市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负责,交接的有关事宜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起运前应当将被服发给新兵,并对新兵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青年送到部队。
第二十五条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并应当对新兵进行安全常识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第八章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审、复查,因身体、政治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经各大军区退兵仲裁办公室和专家鉴定组对拟退回本辖区有争议的新兵进行复查会诊和仲裁后,退回本辖区的,市征兵办公室应准予接收。退兵的时限:身体不合格退兵为四十五天;政治不合格退兵为三个月。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二十七条对接收的不合格退兵,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九章优待安置
第二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二)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符合条件的义务兵家属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月计算,标准为每月200元;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年计算,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5倍,服满义务兵役后由市民政部门按标准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义务兵退役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接收,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进行安置。城镇义务兵待安置期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
(二)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享受相关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对入学前是本市户籍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退役后3年内报考公务员和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享受优惠政策。报考乡镇级的,笔试成绩加15分,报考市级的,笔试加10分。市公检法系统基层一线招收公务员的,优先录取。
第十章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一条应征公民及其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的;
(三)公民在服现役期间,成绩显著,立功受奖的。
第三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个人奖励:
(一)钻研业务,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出谋献策,勇于改革创新的。
第三十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当给予集体奖励:
(一)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的;
(二)严守纪律,坚持原则,无违犯征兵政策和徇私舞弊的;
(三)新兵质量高,无责任退兵的;
(四)超额完成高学历青年和农村兵征集任务的;
(五)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落实的。
第三十四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战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对收受请托人钱物、将不合格人员征入部队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应征青年体检、政审结论的;
(二)为应征青年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他伪证的;
(三)擅自为非辖区内青年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强行向新兵推销书籍、保险、生活用品的;
(五)出现身体责任退兵、政治退兵和非责任退兵超过2%的;
(六)兵役机关私自接收部队退兵或换兵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廉洁征兵规定的;
(九)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