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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客运查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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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旅游城市良好形象,制止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非法客运经营是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利用汽车、摩托车、机动(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各类非机动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查处工作的联动、协调机制。市旅游秩序管理督察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督查客运经营行为的管理和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运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治理车容车貌差、服务不文明等行为,依法查处客运出租车无故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行、随意拼客及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客运车辆闯红灯、乱调头、超速、逆行、占压机动车道乱停乱放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及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移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占压人行道乱停乱放行为的查处。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二)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改装动力装置;

(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车辆非法载人;

(四)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车蓬等设施;

(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

(六)非营业性汽车安装客运经营设施或者标识;

(七)从事非法客运经营;

(八)为非法客运经营车辆提供停车、驻点场所,或为车辆非法客运经营提供客源信息、组客揽客;

(九)客运车辆标识不齐全、不规范、车容车貌差、车内卫生差、服务不文明;

(十)出租车无故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行、随意拼客、强行揽客。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举报事项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时,依法扣留车辆的,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于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重度残疾人,应通知其监护人,并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残联的工作人员妥善护送回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将扣留车辆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罚款后尚有余款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有关部门对被扣留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车辆在被扣留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应依法赔偿。

被扣留车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对查处的非法客运经营人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查处情况抄告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于残疾人的,应同时抄告市残联。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该人员的帮扶、教育和管理。

第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利用汽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利用机动(电动)三轮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标识不齐全、不规范、车容车貌差、车内卫生差、服务不文明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无故拒载的,依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班车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客运车辆闯红灯、乱调头、超速、逆行、占压机动车道乱停乱放,套用其他车辆的牌号和伪造、变造行驶证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在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时,遇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被扣留的非法客运经营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从扣留车辆场所私自开走被扣留车辆的;

(五)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十五条从事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