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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过桥资金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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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过桥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我区企业融资环境,缓解企业融资困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区财政设立“区企业过桥资金”(以下简称“过桥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过桥资金是指为我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生产经营运行良好并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企业,在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时,帮助其按时还贷续贷所提供的临时性周转资金。

第三条过桥资金遵循“专款专用、总额控制、按时收回”的管理原则,并确保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二章资金的设立、使用与审批

第四条过桥资金规模为3000万元,由区财政负责筹集,区投资公司具体运作。

第五条过桥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上由借用过桥资金的企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借用过桥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在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国地税登记;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正常,无重大经济诉讼和重大违犯法律法规等未决事项;

(三)财务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按时向区财政局、区经信局报送会计报表,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80%;

(四)无金融机构不良记录,属金融机构确认给予续贷的企业;

(五)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年纳税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元。

第七条过桥资金的使用要求

(一)过桥资金专项用于我区企业还贷续贷业务的临时周转,不能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其他用途;

(二)过桥资金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天,单笔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报区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时间,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三)同一企业每年使用过桥资金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八条企业使用过桥资金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借用过桥资金的报告;

(二)企业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还贷续贷的还要提供即将到期的承贷金融机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正在办理的续贷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四)企业借用过桥资金的保证或担保材料。保证或担保材料必须合法有效;税收缴入镇(街道)的企业,需经镇政府(街道)同意;

(五)承贷金融机构续贷承诺函(含贷款时间及贷款额);

(六)国地税部门纳税行为证明;

(七)企业上年度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确认的财务报告和申报时上月的财务报告、纳税申报表。

第九条过桥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借用企业申请使用过桥资金时,须在承贷金融机构贷款到期日20个工作日前,向区投资公司提报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

(二)区投资公司联合区经信局在3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和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组织人员到该企业和承贷银行审查企业生产经营、资产负债、信用等级和承贷金融机构续贷手续完备等情况进行核实,初审合格并提出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考察人员要对考察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审核风险和责任。

(三)区投资公司根据区政府审批情况通知企业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与借用企业签订借用协议,明确约定过桥资金用途、额度、时限和归还等事项。

(四)区投资公司按照签订的借用协议按期拨付资金。

第十条企业必须在承贷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该账户由区投资公司、承贷银行、企业共同监管,并签署监管协议。企业须将借用的过桥资金存入承贷金融机构新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在过桥资金借用期间必须接受区投资公司和承贷金融机构监督,确保该项资金的专项使用。

第三章资金的归还、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借用过桥资金企业续贷资金到位后,承贷金融机构应在当日告知投资公司和贷款企业,承贷银行发放新贷款时,必须将贷款资金存入企业在承贷银行新开立的账户,并负责对续贷资金项目使用情况的监管,企业必须自续贷资金到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借用的过桥资金及占用费足额归还投资公司。逾期不归还还贷资金的,视同挪用财政资金,区投资公司对拖欠资金额按日加收3‰的罚息、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清收;区财政局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不再享受财政针对企业的所有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区财政局、经信局每年对企业使用过桥资金情况进行信用评定,对评选结果优良的企业,次年使用过桥资金时优先予以考虑;对评选结果较差的企业,暂停或取消其使用过桥资金资格。

第十三条区投资公司要及时对企业过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区政府报告其资金使用、风险控制及收入情况;区财政、监察、经信、审计等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由于承贷金融机构不能有效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借出的过桥资金不能及时,足额收回的,区财政将视情取消在该金额机构的全部财政性资金存款业务和相关财政扶持、奖励政策。

第十五条区投资公司、经信局及借用企业的相关人员弄虚作假,造成过桥资金损失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施行,有效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