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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制度
1、全体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中央关于廉政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自觉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廉政建设的决定,做到清正廉洁。
2、以《党章》、《准则》、《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关于副科级以上干部十不准规定》、《省物价局关于物价干部管价、定价、查价十不准规定》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严格要求自己,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
3、严禁以权谋私,做到“五不准”。即:不准利用定价、检查等职权为小团体和个人谋取私利;不准以工作之便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购买商品物资;在公务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接受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礼物和好处费;在商品价格调整或收费标准调整过程中,不得泄露机密或趁机抢购商品;不准定人情价,发人情证,办人情案。
4、认真接受监督,自觉地同不廉洁的行为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为了加强我局的廉政建设,确保各项廉政规定落到实处,更好地树立国税稽查队伍的新形象,特制订本制度。
一、坚持廉政教育,做到警钟常鸣,讲究税务职业道德,倡导为税清廉。
二、严格遵守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五要”、“十不准”和“十五条”有关税务人员廉洁自律的规定。
三、秉公执法,严格按国家税法规定查处税收违法违章案件,对查出的偷、漏税款要及时全额收缴入库。
四、实施稽查要求按确定的稽查对象、程序进行,个人不得随意到纳税户检查。
五、不得为被查纳税人的税收违法事项说情或隐匿不报,不得擅自处理违章、违法事项。
贪污腐败这一社会毒瘤是随着社会分工而出现的,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氏族制度瓦解,出现贫富分化,公共权力也集中到少数人手中,由于人类自私利己的本性,加之权力易被滥用的特点,贪污腐败现象也随之产生,这个阶段在我国大约出现于“五帝”时代后期。随后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由于实行高度集权的专制体制,加之民主制度的缺失,使腐败现象更为盛行。过于泛滥的腐败往往会引起民众的不满和抗争,从而危害统治阶级统治基础,因此历代统治者为缓和社会矛盾,均采取措施以遏制腐败的蔓延,其中有些做法今天仍值得借鉴。
一、严刑峻法,惩罚贪官污吏
首先历代统治者注重立法,运用法律来规范官员行为。早在尧舜禹时期,司法官皋陶就制定了昏、墨、贼的罪名,其中墨就是指贪婪败坏官纪,夏朝对此加以确认,规定犯三罪者均处死刑。在西周时期规定了五过之疵,即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亲,以惩罚审判官徇私舞弊。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中《杂法》规定的六禁之一金禁就是惩罚受贿行为的规定。秦朝时期法家思想得以贯彻,法家较早意识到官吏腐败对国家的严重危害,秦朝的法律就规定了任人不善、玩忽职守和贪赃枉法等罪名。西汉时期惩治贪污贿赂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特别是制定了独立的监察法规,在处理贪污腐败案件时也基本上是以监察法规为主要依据。主要规定有:第一,官员不胜任者要被免职。第二详细规定了失职渎职行为。不仅丢失印信、文书,甚至消极怠工,不积极举报违法的同僚与部属都视为失职和渎职。第三,防治官员以权谋私。汉代赃罪分为盗和赃两大类,盗指官员们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共有财产,赃指接受下属、吏民的贿赂。第四禁止官员实行苛政。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特殊的时期。由于长期战乱频仍,南北对峙,因此在整顿吏治、惩治贪污方面,显得力度不够。但对惩贪,仍从立法上作出了努力,如《魏律》在前代的基础上,把《盗律》中的“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中的“假借不廉”以及“呵人受钱”、“使者验赂”等相类似的条文集中在一块,创辟《请赇律》。这是中国最早的惩治贪污的系统化法律,很有意义。南北朝多承魏、晋律。可以说,魏晋南北朝在惩贪的法律系统化方面达到了一个新高度。《晋律》把官吏贪污受贿枉法断事与不孝、谋杀等重罪并列,作为不能赦免的罪行之一,实际上开了唐宋及以后赃罪“遇赦不原”的先河。隋唐是中国古代封建立法发展成熟的时期,反贪立法也随之步入发展和定型阶段。当时反贪立法主要体现在《开皇律》及《唐律疏议》中。《唐律疏议》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把有关惩治贪污犯罪的规定作为法律固定下来,划分了官吏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为惩贪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具有法律总纲性质的《名例律》中,对赃罪的几种情形及其区别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总称为“六赃”,即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这几种罪名在唐以前多已出现,但把它归到一起称“六赃”却是第一次。此后各代多加以沿用。在宋律中,对于贪污罪都有各种严格而具体的规定。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反贪立法多继承唐、宋,但要系统一些,虽仍沿袭唐、宋时期“六赃”的提法,但增加了一些罪名,对监守自盗、枉法赃、不枉法赃、行贿、挪用官物、敲诈勒索以及介绍贿赂等罪,都作了明确的量刑规定。
其次,是采用严刑酷法惩治贪官污吏。夏朝就规定贪婪败坏官纪的“墨”罪要处以死刑,春秋时鲁国大夫叔向处罚贪官羊舌鲋时,援用的就是夏刑,被论“墨”罪,杀,弃尸于市。秦朝强调轻罪重法,以刑去刑,对行贿一钱即处黥城旦,规定贪污与“盗”同罪。到了汉代,汉律规定“吏坐受赇枉法,皆弃市”,且子孙三世“皆禁锢不得为吏”。汉文帝甚至规定上级官吏吃下级官吏一顿饭,免!《晋律》首开赃罪“遇赦不原”的先河。唐代虽然用刑轻缓,但对贪贿犯罪处罚却极为严厉。对受财枉法一类的处罚尤为重苛,规定正七品官受财枉法、违法之赃达月俸禄收入总数一半以上者处极刑。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受绢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受十五匹即处绞刑。虽有议请减赎和官当制度,但对官吏犯赃则取消一切特权。明确规定对犯十恶及受财枉法者,一律不准使用上请减免的规定1,将官吏贪赃枉法与犯十恶不赦的重大犯罪等同起来。到宋代,“承五季之乱,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匿”。2明朝时期,由于朱元璋出身贫苦,所以反贪决心最大,力度也最强:赃至60两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并在官府公座旁各悬一剥皮实草之袋,使之触目惊心。明朝对贪官用刑之酷是历史上罕见的,并创造了剥皮实草这一极为恐怖残酷的刑罚手段。对此,赵翼评论说:“明祖惩元季纵弛,特用重典驭下,稍有触犯,刀鋸随之。”3清朝初年也是严惩贪官。康熙告谕大臣:“朕观自古帝王,于不肖大臣,正法者颇多。今设有贪污之臣,朕得其实,亦必置之重典。”“凡别项人犯尚可宽恕,贪官之罪,断不可宽。”4观中国古代历朝历代,采用重刑惩治贪官污吏,确实起到了杀一儆百的作用,使封建王朝在一个时期内保持了政通人和,蒸蒸日上的活力和景象。
二建立严密的监察制度,防范官员腐败。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在防范官员腐败方面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它起始于秦汉,发展于魏晋,日臻成熟于唐宋,高度完备于明清,是随同封建制度的产生而萌发,伴随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诞生,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而发展、完备,并形成了两大系统,一是御史监察系统,二是谏官言谏系统。御史又称之为台官、宪官或察官,是皇帝的耳目,职在纠察官邪,肃正朝纲,主要运用弹劾手段进行监察。谏官又称言官或垣官,职在讽议左右,以匡人君,监察方式主要是谏诤封驳,审核诏令章奏。台官对下纠察百官言行违失,谏官对上纠正皇帝决策失误。二者构成了封建社会完整的监察体制,在防范官员腐败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夏商周三代的国家事务中已有监察的因素或监察的活动。春秋战国时的御史虽已兼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尚未产生专职的监察机构,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监察制度还没有建立。中国封建的监察制度从秦朝开始正式确立,在中央设立御史大夫监察中央百官,在地方设监御史监察郡县官吏。汉承秦制,在中央设御史府的同时,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为中央监察官,在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二千石长吏,并颁布了专门的监察法规《监御史九条》和《刺史诏六条》,正式把“吏不廉,背公向私”和“阿附豪强,进行贿赂”列为监察的重要内容,以后历代相沿不绝。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御史台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唐在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地方则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形成比较严密的监察网。明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临察网络。至清朝,将六科给事中划归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至此,我国古代监察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和严密。清朝还以皇帝的名义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这时期,中国封建监察制度已发展到了历史的顶峰。综观我国古代监察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监察机构独立,直接听命于皇帝,自上而下垂直监察。中央监察主体机构与行政机关分离,组成独立的监察机关。地方监察机构和监察机关一般也不隶属于地方衙门。这种监察体制有利于监察机构独立行使监察权,排除同级或上级行政长官的干扰。二是位卑权重,以小制大。古代的监察官员虽然官职不高,但职权很大,负责巡查地方的监察御史官职很低,一般为七品,但其属中央机构官员,代表皇帝和朝廷外出视事。监察官员“自皇太子以下,无所不纠”,且可以“风闻奏事”,凡属国家政事,无论大小均参与监察,在执行监察时可不受任何机构、官员的约束,直接对皇帝本人负责。三是重视监察官的选任。历代统治者都非常注重监察官的遴选,即要求监察官有刚正不阿的品质,又要求监察官有丰富的为官经验和优异的治绩,还要求监察官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并根据实绩对监察官进行考核,并采取了一些定量化的方法,这样就可促使监察官尽职尽责、积极上进,减少察与不察一个样的虚监现象。虽然不论封建王朝的监察制度如何完善。如何严密周全,都无法解决封建王朝固有的内在矛盾,挽救不了封建剥削制度必然灭亡的命运。但从封建社会吏治实践看,中国封建社会的监察组织和监察制度系统的确设计得十分精细严密,监察机构在纠举不洁,惩恶扬善,澄清吏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确实查处了平时发生的不少贪污受贿案件。其中不少制度,对于今天的政治体制的改革、纪检监察制度的建设,仍可供借鉴。
对官员进行巡视,以监察其勤政廉政情况,其实早在4000多年前的父系氏族社会就有了。黄帝时,设置了实施监督的官员,其中一项任务就是对管辖的属国行使监察权。夏商周时设有称之为“方伯”的官吏,他“受命于王”,对称臣纳贡的异姓诸侯和分封的同姓诸侯进行监察。到了春秋战国,各诸侯国为加强对地方官吏的掌控,巡视监察的内容不仅包括察举查办腐败犯法行为,还将“不慈孝父母,不长弟于乡里,骄躁淫暴,不用上令者”纳入巡察之列。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把廉政监察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了下来,改以前的“方伯”巡视为中央派人巡视和郡级定人巡视,并称之为监御史和监察史,从中央到地方组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独立巡视系统。
汉代的监察巡视主要是沿袭秦朝,但把中央监察系统分为中央主管监察的御史府、主管行政兼理监察的丞相府和地方诸侯王国的监察室三级。西汉中期以后,巡视按级负责,巡视的官员职位变低,但权力越来越大,对贪赃枉法者可以举奏弹劾,也可以直接拘捕。对能力突出、成绩显著的监察吏,皇帝不但提高其生活待遇,而且还不断加官晋级以示奖励。
两晋南北朝时的晋武帝也十分重视廉政监察。公元268年,他特地诏令说:“郡国守相,三载一巡行属县,录囚徒,理冤枉,详察政刑得失,知百姓所患难苦。若长吏在官公廉,虑不及私,正色直节,不饰名誉者,及身行贪秽,谄黩求容,公节不立,而私门日富者,并谨察之……”这些措施,对于整顿吏治,打击贪污违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到了唐朝,由于中央集权制度的高度发展,廉政监察制度也有了明显的加强,监察机关内部的分工更加明确,对所监察的对象实行了归口管理,成立了中央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台”,专司监察之职,直接受皇帝控制,任务是“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与其他重权机构平行。监察御史主要是“分察百僚,巡按郡县,纠视刑狱”。宋代监察制度较之唐代有所变革,在突出廉政职能上还规定了监察官出巡制,要求诸路监司要定期巡按所辖州县。
明朝的监察巡视制度逐步完善。朝廷派遣充任巡按者,代天子巡狩,权力更崇重。清初统治者接受了历代封建政权的经验教训,深知以廉政为主要目的的监察对于维护封建政权的重要性,监察制度在明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清顺治时,为“察吏安民、澄清吏治”,建立了巡按制度,设立了巡道机构,以为“天子耳目之官、朝廷之心腹”,并给予相当高的地位和权力。清朝又明确规定了“巡察史”,每年都派都察院官员到各地巡视、监察。这一制度,对康乾盛世起到了很大的保障作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