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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内居民健身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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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内居民健身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全民体质,促进群众体育健康、文明、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省全民健身条例》、《市全民健身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所有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倡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各地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文广部门主管全县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实施全民健身规划,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各地、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本部门职责,认真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免费开辟全民健身专栏,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各地、各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科学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八条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中的比例不得低于每年总额的60%。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

(一)为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新建体育健身场所;

(二)兴办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三)进行国民体质监测;

(四)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建立全民健身自愿服务队伍;

(五)开展各类群众性体育活动;

(六)奖励全民健身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等。

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资助。

第九条认真落实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资、出资举办全民健身事业。

第十条文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的监管。对社会力量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在注册登记、工作指导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各乡镇、文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住建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对城乡建设规划有关体育设施用地规划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场地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规划建设标准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以及全民健身广场等综合性的公共体育设施。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1.5㎡以上。

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规划建设乡镇农民体育健身广场,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体育健身场所,配置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体育健身提供必要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建设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文广部门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等行政部门做好居民住宅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的前置审批和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面向社会的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条件成熟的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利用节假日时间向社会有偿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收取门票的公园、旅游景区应当对日常健身的个人实行门票优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县发改局会同文广部门制定,财政部门加强监管。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条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标准;

(四)标明体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区域所配置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费用,县级财政适当予以补助。

按照建设规划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其建设和维护费用由设施的产权所有人负责。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公共体育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总规模不减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文广部门批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返还后再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安排专人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应当达到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健身活动

第二十八条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第二十九条各地各部门应当通过举办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展示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按照全市的统一安排,我县每四年承办一届全市残疾人运动会、农民运动会、职工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

县每年元月一日举办迎新年健身跑(健步走)活动;

第三十条有条件的单位(系统)每年举办一次本单位(系统)职工运动会,也可多个单位(系统)共同举办。

第三十一条健全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县级应当建立体育总会、单项体育运动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各类人群等体育协会;建立县、乡镇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建立社会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2—5人。遵循“因地制宜、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就近就便”原则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二条实施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有计划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一)提倡职工参加体育锻炼活动每周不少于3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锻炼强度中等以上。积极推行工间操健身活动。

(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将体育课列为学生成绩的考核科目,保证体育课时间;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广泛深入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学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

文广部门和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体育锻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大力发展城市社区体育。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广泛经常的社区体育健身活动。

(五)加快发展农村体育。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广泛组织农民体育活动,开展“体育下乡活动”办好基层农民运动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基层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六)进一步加强老年体育工作。农村乡镇、行政村,城市社区应当普遍建立老年人体育组织,广泛开展经常性的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

(七)大力推进残疾人体育。组织开展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助残健身工程”,为残疾人建设就近方便的体育健身设施;每四年举办一届全县残疾人运动会,每年举办一次残疾人健身展示活动;公共体育设施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改造,广泛开展经常性的残奥、特奥、聋奥活动;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学校要提供适合残疾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与体育康复项目。

(八)广泛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深入实施《国民体质测定标准》、《业余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建立证书证章激励机制,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经常持久参加体育健身活动,不断提高健康水平。

第三十三条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身安全,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健身服务

第三十四条文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信息服务,督促和指导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每五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状况,并将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推广国民体质测定工作,提倡公民定期进行体质测定,各级各部门、单位每年要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一次国民体质检测。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为被测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三十六条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体系,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全民健身事业,扩大社会资源进入全民健身事业途径,多渠道增加全民健身投入。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健身活动辅导站点。

各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健身活动辅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