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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实现全县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符合《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全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代为征收。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份按2倍征收。往年违法生育未接受处罚的,计征基数统一按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计征社会扶养费。
第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裁量
1.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当事人是国家干部职工以及县直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由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完结后报县纪委和县计生局。
2.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当事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3.征收裁量:按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县社会抚养费计征倍数的通知》执行。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分期缴纳,经批准的,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上缴县财政,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征收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分户台帐。
第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管理:各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领取《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健全票据的领用、保管、缴销等管理制度。票据使用完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逾期不交的,给予通报批评;遗失、销毁专用收据的,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征收社会抚养费所需工作费用纳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年度综合预算,由县财政部门核定安排。
第十一条社会抚养费支出范围:主要用于补充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经费及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开支。
第十二条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对社会扶养费征收中出现的举报、投诉等信访,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组织查处,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协助配合。对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确定管辖权。
第十四条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无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相关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