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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户籍在区行政区域内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获得本规定提供的扶助。
第三条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城管、人社、司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公共服务单位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区残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及区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财政部门设立残疾人扶助资金,每年安排100万元,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及文体事业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向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支持、组织公民作为志愿者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六条财政、民政等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一)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二)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供养人申请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根据残疾人本人或其亲属意愿可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第七条人社、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组织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贫困残疾人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基本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其他残疾人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适当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在实物配租方面,实行打分制,根据残疾人家庭人口数,残疾等级进行相应的加分。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扶贫部门应当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纳入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对残疾人的免费实用技术和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开展对残疾人的帮包带扶活动,积极引导实施对贫困残疾人户开展一对一帮扶,帮助贫困残疾人家庭脱贫。
第十三条辖区各基层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实行挂号、化验、交费、取药四优先,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减收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检查检验、治疗、药物费、百分之五十的床位费。
第十四条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一)对贫困聋儿进行语言康复训练连续救助三年,每年每人救助3000元,对0-6岁听力重度残疾的贫困聋儿免费配发助听器。
(二)对贫困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连续救助三年,每年每人救助3000元。
(三)对贫困脑瘫儿童及智力儿童康复训练连续救助三年,每年每人救助4000元。
(四)对脑瘫、偏瘫、截瘫、骨关节损伤的贫困肢体残疾人康复训练,每年每人给予一次性救助4000元。
(五)对城乡低保家庭残疾人免费提供助听器、助视器、轮椅、拐杖、盲杖等适用的辅助器具。
(六)对贫困缺下肢者免费安装假肢。
(七)对贫困精神病患者免费提供药品。
(八)对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复明手术。
(九)贫困残疾人享受免费体检。
第十五条卫生部门应要求乡镇卫生院和街道社区卫生中心及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立康复室,配备适宜的康复设备和人员。区残联应按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完善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为残疾人提供免费或补贴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建立残疾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第十七条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按照相关政策就近就便入学,并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教育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八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有条件的学校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区残联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每年资助100元;对高中阶段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每年资助150元;对考入中等院校和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教育自学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资助。
当年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以及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教育自学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贫困残疾人学生由区残联上报市残联,接收上级残联一次性资助。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机构给予扶持,并按规定减免税费、补贴经费。某些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可确定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二十一条人社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并按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各类企业除停产、破产外,一般不安排残疾人下岗,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要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各单位在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之前,需向区残疾人联合会通报。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时不能安排的,要主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文体、教育部门应为残疾人自强健身提供便利和支持,对有体育运动潜能的残疾青少年安排训练、就学。对优秀残疾人文体人才,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在其就业、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安装有线电视、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按市规定减免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上网费。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区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鼓励措施,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实施家居无障碍建设和改造,为残疾人生产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政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区内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司法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生活上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酌情给予减免受理费和诉讼费,司法部门对残疾人的法律咨询、公证、等,实行优先照顾并减免收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区残疾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