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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机关作风,加强效能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优化政务及投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党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有错必罚,无为必究;
(三)权责统一,过罚相当;
(四)集中管理,分级负责;
(五)依法依规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促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不落实岗位责任制或者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及省、市、县党委、政府的决定,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对上级机关、县领导批示督办件,以及县委常委会、县党政班子会交办的工作敷衍应付,不认真落实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又不能说明原因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发文件,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进行公开,影响管理对象和服务对象知情权的;
(六)作风漂浮,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七)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管理对象和服务对象办事成本的;
(八)单位之间相互掣肘,故意刁难管理对象和服务对象的;
(九)违反服务承诺制,对管理对象和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不按规定给予答复或处理的;
(十)面向社会公开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热线”电话在工作期间无故无人接听的;
(十一)态度冷漠,语言生硬,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要求或意见置之不理的;
(十二)擅离职守,使管理对象和服务对象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十三)工作期间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的;
(十四)其他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廉洁自律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将应由单位或个人开支的费用向管理对象和服务对象转移支付的;
(二)强制管理对象或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有偿服务、指定施工队伍、指定商品(产品)、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三)违反规定强制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展销会、博览会等且不按社团章程规定强制要求缴纳各种会费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对象和服务对象征订书报刊物、入选画册、音像制品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向办事群众敲诈勒索,吃拿卡要的;
(七)其他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而不予行政许可的事项未实行否定报备制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依法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收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二)实施收费不开具法定有效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规定填写票据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五)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应当征收款项违规批准减、免、退,或依法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管理费的;
(九)不按规定办法缴销收费票据的;
(十)在被征收对象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进行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放弃、推诿、拖延和拒绝履行检查和处罚职责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纠正和查处的;
(五)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恰当的;
(八)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九)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或者符合听证条件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扣押财物的书面凭证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五)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六)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久拖不执以及采取不当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的;
(二)对于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依法告知理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复议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形式和措施
第十一条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整岗位;
(四)降职使用;
(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各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述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调整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使用;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构成违纪的,按照党纪政纪处分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述行为的,除给予当事人责任追究外,可以给予单位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本办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应当根据行为人的错误性质、主客观原因、危害程度、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其认错态度等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各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同时给予以下处罚:
(一)给予诫勉谈话的,当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二)给予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的,当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三)给予降职使用的,当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四)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其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以上(含称职)等次。
(五)给予调整岗位、降职使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是后备干部的取消后备干部资格。
第十五条各单位对受到责任追究的当事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惩罚,并将处罚情况报送县纪委、监察局备案。
第十六条各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可以对当事人所在股(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当年度不能评先评优。
第十七条各单位受到通报批评的,对该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进行组织处理,取消该单位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八条垂直管理各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由县委、县政府将追究意见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其参照县委各部门、县直各单位、各镇(街道)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处罚情况报送县纪委、监察局备案。
第十九条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况包括:
(一)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含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一年内第二次受到诫勉谈话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一年内第二次受到通报批评的,应当给予调整岗位。
(二)同一股(科)室多人受到责任追究的。
同一股(科)室一年内受到诫勉谈话两人次以上(含两人次)的,应当给予该股(科)室负责人通报批评;
同一股(科)室一年内受到通报批评两人次以上(含两人次)的,应当给予该股(科)室负责人调整岗位。
(三)同一单位股(科)室负责人两人次以上(含两人次)受到责任追究的。
同一单位股(科)室负责人一年内受到诫勉谈话两人次以上(含两人次)的,应当给予该单位分管领导通报批评;
同一单位股(科)室负责人一年内受到通报批评两人次以上(含两人次)的,应当给予该单位分管领导调整岗位。
(四)干扰、阻碍或不配合对其问题进行调查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规定情节轻微,或者应当责任追究的人员主动发现、及时承认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管理对象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具体规定和要求,无法认定工作人员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通过以下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二)举报电话、举报投诉;
(三)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
(四)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其他途径。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由县委或县政府决定,对股级(含股级)以下干部实行责任追究,由各单位决定。
第二十四条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以及其他方式发现有应当责任追究的线索,或者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和审计机关移交的应当责任追究的线索,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或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受理,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情节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对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应当责任追究的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或各单位按照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受理,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情节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对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被调查的干部应当向受理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核实后,调查组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责任追究人基本情况、责任追究事实和依据、基本结论和向责任追究机关建议采用何种责任追究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干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经责任追究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上级决定机关可以对应当由下级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监督下级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处理决定,由负责调查的部门按照分工权限草拟《责任追究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责任追究干部本人和其所在单位。《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被处理人员基本情况、责任追究事实和依据、调查结论、责任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九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之后,应当由原承办本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效率低下、久拖未决,未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将举报信息透露给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未予追究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