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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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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县司法局股(处)室、所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行政责任,提高公信力和执行力,保证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司法行政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问责对象,是指县司法局对除局长以外的班子成员、机关各股(处)室、所和直属单位负责人,在其分管和职责范围内,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履行行政职责不到位,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影响法律法规政策决策不能正确有效执行,造成公共利益或者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

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不履行行政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的权限和规定时间履行的情形。

第三条行政问责坚持权责对应、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和责任承担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股(处)室、所和下属单位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股室负责人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和履行行政职责不到位的行为,有权向局行政问责领导小组检举或控告。

第五条行政问责对象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职责,自觉服务、服从全局利益,积极主动和优质高效完成局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一旦发生问责情形,应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股(处)室、所负责人及直属单位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问责:

(一)对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局支部的决策和工作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局整体工作部署的:

1、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局的决策或上级业务部门、局领导及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致使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当年《工作计划》中明确规定以及县政府、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3、对县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议案,县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以及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4、不认真履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的有关规定,在行政管理相对人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坏局整体形象的;

5、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二)不严格依法行政,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因股室责任导致年度绩效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3、因股室(部门)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股室(部门)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影响的;

5、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6、局领导班子认为其他应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的。

(三)局领导班子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县委、县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通报和意见与股室责任相关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与股室责任相关的;

(三)行政机关、监督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与股室(单位)责任相关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与股室(单位)责任相关的;

(五)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与股室(单位)责任相关的;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与股室(单位)责任相关的;

(七)专项工作考核结果涉及需要问责的;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与股室(单位)责任相关的。

第八条根据问责信息,发现问责对象可能有应当问责的情形,由领导小组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局领导班子提出书面建议,由局领导班子在领导小组中确定人员组成调查小组开展有关工作。

第九条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向局领导班子请示,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被调查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条调查小组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调查核实工作,并向局领导班子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一条调查终结后,由调查小组报经局领导班子作出行政问责决定,并把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调查人。

第十二条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任免机关对其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明确、详细、具体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二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

第十五条股室(单位)负责人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调查小组或向局领导班子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调查小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在局党政领导班子的领导下组织进行复议、复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领导小组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第十九条调查小组成员与被调查人、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局领导班子决定回避,被调查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小组组长决定。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局领导班子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本股(处)室或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的,可参照本办法对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